原告:陆锦超,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姚凌晨,男,198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锦超诉被告姚凌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锦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姚凌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锦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22000元(5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6元、代理费2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姚凌晨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姚凌晨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北星公路平协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凌晨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8月10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锦超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1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姚凌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不同意承担代理费。事发后未垫付过钱款,本起事故中产生车辆修理费2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三期期限过长,休息期认可90天,营养期与护理期各认可30天,对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材料的证明内容为原告是泥瓦工,属于打零工的工作,不能根据打零工的收入确认其平均收入,故该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平均工资及实际误工损失,故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30天;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30天;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定损金额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其关联性,不同意赔付;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姚凌晨表示产生车辆修理费26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4452.8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鉴定费9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误工费22000元(550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尚未超过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360元(4840元/月×4个月)。
4、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
5、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3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外壳损坏,根据具体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66元。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小结中出院诊断一栏记载原告“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颈椎间盘突出”,故原告购买颈托(领)固定支具及靴型固定支具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故剔除原告购买牙刷的费用3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63元。
10、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案件难易程度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姚凌晨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1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姚凌晨按责承担6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姚凌晨的车辆修理费260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40%,即1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锦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3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93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合计34123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尚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锦超2412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锦超医疗费44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6892.80元中的60%,即4135.68元;
三、被告姚凌晨赔偿原告陆锦超代理费1500元,与原告陆锦超需赔偿被告姚凌晨的车辆修理费2600元中的40%即1040元相抵扣,被告姚凌晨尚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锦超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计511元,由原告陆锦超负担114元,被告姚凌晨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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