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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长春与常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长春,男。
被告:常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松,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长春与被告常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长春、被告常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常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元;2、从2016年2月2日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月117,000.00元。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常城偿还75,000.00元中未偿还部分借款,以75,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常城以开公司为由向原告陆长春借款75,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给付原告9,9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常城辩称:1、被告提供的12张票据合计金额为51,635.00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23,365.00元;2、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张、201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4张收据、1张借据、3张汇款收据、1张手写拉走货品抵账收据、2016年4月3日4,000.00元手写收据一张,2017年7月份陆长春从被告处拿走4,300.00元诉讼费的票据一张、被告常城与原告陆长春录音一份,本院组织原、被告开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录音一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不认可该份录音的真实性,庭审后本院向被告核实,被告认可该录音为被告与原告对话,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2016年4月3日4,000.00元的手写收据一张,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在被告处拿过此笔钱,但原告认可该据下面签字为其本人所签署,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2017年7月份陆长春从被告处拿走4,300.00元诉讼费的收据一张,该收据下方没有原告签字,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与原告录音中提到4,300.00元的诉讼费一事,原告在录音中认可有此笔费用,录音可与收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书写了2017年7月,并未书写具体日期,本院确认该据的时间为2017年7月1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借钱,2016年2月2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75,000.00元借据一张,2016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4,000.00元收据一张,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5,000.00元收据一张,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0,000.00元收据一张,2016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4,000.00元收据一张,2016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500.00元借据一张,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500.00元收据一张,2017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拿走4,300.00元诉讼费用,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435.00元收据一张,2018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9,9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可予以证实,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2日,借据中未书写利息,原告方主张双方系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分,并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被告对话录音一份,录音中被告提到利息1.5分,虽未明确为哪笔借款,但约定利息一事符合常理,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对本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发生在该笔借款之后,可与该借款相抵充。原、被告对于还款顺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顺序应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截至2018年3月25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863.37元、利息17,771.63元,未偿还本金为41,136.63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136.63元,并从2018年3月2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本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陆长春借款本金41,136.63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3月2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陆长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0元,减半收取1,220.00元,由原告陆长春负担756.40元,被告常城负担43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晶淼

书记员: 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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