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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长春与蔡龙飞、苗美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陆长春,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良,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蔡龙飞,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反诉原告)苗美秋,女,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向诗图,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长春与被告蔡龙飞、苗美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蔡龙飞、苗美秋与反诉被告陆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怡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陆长春的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反诉原告)蔡龙飞、苗美秋的委托代理人向诗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长春诉称,两被告为夫妻。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约定被告蔡龙飞将其名下的宝马车以人民币13万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车辆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款转入被告苗美秋的账户。在车辆交付时原告发现该车保养指示灯已亮,由此被告之子将车送去保养,当时车辆显示的里程数为33868。嗣后,因系争车辆有违章罚单未处理使得车辆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3月36日,双方再次去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不成,原告遂向被告表示不再购买车辆,被告同意并退还原告人民币89000元,余款人民币41000元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41000元。
  被告蔡龙飞、苗美秋辩称,合同解除是因原告违约造成,故被告同意扣除车辆的合理费用后返还。
  反诉原告蔡龙飞、苗美秋诉称,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后,反诉原告如约交付了车辆,反诉被告使用车辆75天,车辆里程达4000公里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反诉被告此举造成反诉原告的车辆严重折旧。为此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车辆使用费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车辆保养费人民币3000元。
  反诉被告陆长春辩称,车辆非营运车,因此反诉原告以此标准要求反诉支付使用费不合理。1月10日车辆交付时,保养指示灯已亮,故被告将车辆送保养并无不妥。由此,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俩夫妻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蔡龙飞作为甲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被告苗美秋代被告蔡龙飞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1、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甲方将现有宝马牌WBAVL310汽车一辆,车牌号:沪L7XXXX……2、以此车现有车况为准,此车转让价格为壹拾叁万元整。乙方已付清全款。3、此车交易前:2018年1月9日,以前发生的一切问题,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各种债权、债务纠纷等由甲方完全负责。此车在交易后……由乙方完全负责。4、甲方蔡龙飞的沪L7XXXX车牌审批下来,甲方配合乙方将车辆产权过户给乙方。5、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6、有关未尽事宜,双方可自行协商。落款处有原告签名,被告苗美秋在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13万元转至被告苗美秋的账户上。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交付车辆。次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之子由其送至4S店保养,被告方支付人民币2817元。系争车辆保养后由原告一直使用。因车辆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欲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并于2018年3月26日从原告处取回了车辆,4月16日被告返还原告车款人民币89100元。原告因未收到余款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由甲方为白茂林,乙方为蔡鹏(被告之子)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载明,出售车辆(车系:宝马X1)车主蔡龙飞,车辆价款人民币136000元。合同第二条第5款保证金第一项约定:甲方需方须于2018年3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保证金……该条第六项车辆过户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须于2018年4月5日之前办理完毕过户……第七项车辆交付乙方应于交易车辆过户完成之日起24小时将交易车辆交付甲方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目前车辆已完成过户手续。
  审理中,原被告对车辆保养时的里程数为33868公里,交付时为35943公里不持异议。被告称原告取得车辆后一直在做营运,故原告应支付车辆使用费。对此原告称,原告的职业身份不可能将车辆投入营运,因在崇明有住房需两边跑,所以公里数比一般情况下多。原告出示双方的微信对话内容称,被告不返还余款是说要收取车辆使用费和保养费,以及其他与车辆买卖无关的费用。
  原告表示,车辆无法过户的原因在于被告。对此被告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该情况被告已如实告知原告,也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有明确“甲方蔡龙飞的沪L7XXXX车牌审批下来,甲方配合乙方将车辆产权过户给乙方”
  反诉查明事实同本诉。
  庭审中,反诉原告表示,反诉原告认可反诉被告实际使用车辆75天,为此,依照悟空网上同型号车辆租赁每天人民币600计,反诉被告支付的车辆使用费应为人民币45000元。至于车辆保养费人民币2817元,反诉原告称,车辆交付后的保养应由反诉被告负担。对此反诉被告表示,反诉被告拿到车后即发现指示灯亮起,次日即交由反诉原告方去保养,故该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使用车辆并未造成车辆价值的贬损,故无需支付反诉原告车辆使用费。
  庭后,原告向本院书面表示,愿酌情支付被告使用费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因车辆无法过户而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已实际取得车辆,故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车款返还原告。目前被告尚有购车款人民币41000元未返还,原告为此提出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根据使用车辆的实际情况愿给付被告车辆使用费人民币10000元,无不妥,本院可予准许。至于反诉,根据本诉可知《车辆转让合同书》解除的责任非反诉被告原因所致。且通过庭审可知,反诉原告已将系争车辆出售并完成过户手续,系争车辆的出售价格并未因原告对车辆的使用而产生贬损。同时,在本诉中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已给付被告车辆使用费人民币10000元,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商业租车的标准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车辆保养费,通常车辆的保养发生在车辆使用后,反诉原告交付车辆次日即发生保养指示灯亮起的情况,此情说明车辆在交付时已至车辆需保养的时间节点,因此,在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对此未有约定情况下,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保养费的诉讼请求,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龙飞、苗美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长春剩余车款人民币41000元;
  二、原告陆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蔡龙飞、苗美秋车辆使用费人民币10000元;
  三、对反诉原告蔡龙飞、苗美秋要求反诉被告陆长春支付车辆使用费人民币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反诉原告蔡龙飞、苗美秋要求反诉被告陆长春支付车辆保养费人民币28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2.50元由两被告负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两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怡文

书记员: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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