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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长江诉李加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陆长江
刘殿双(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
李加军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赵春杨

原告:陆长江,男,1965年12月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殿双,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加军,男,1969年2月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羊圈子镇。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许立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杨,该公司职员。
原告陆长江诉被告李加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长江及委托代理人刘殿双、被告李加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用以证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诊断书,原告用以证明医疗费用、病情诊断、治疗过程,双方当事人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伤残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原告用以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及鉴定费支出840元,被告华安保险对此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不合理,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通过本院委托,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部门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李加军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故鉴定费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这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及其被抚养人户口本,原告用以证明自然情况,被告华安保险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此事故中致十级伤残,应按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给付抚养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5、原告父、母户口本及兄弟姐妹情况证明,证明被告赡养人自然情况。被告华安保险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赡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事故致十级伤残,应按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给付赡养费。另,原告父母为非农业户口,居住地经查询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代码为城镇,但其父亲户口本显示为退休,本院不予采信,其母亲户口本院采信。
6、原告车辆买卖协议、行驶证、特种设备车辆从业人员证,原告用以证明误工费用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赔偿。被告华安保险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充分,只认可每日按9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不能确定被告误工实际减少收入数额,保险公司认可为每日9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加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用以证明其驾驶的辽LN380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被告李加军驾驶的辽LN380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该保险单抄件与李加军提供的保险单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对误工费同意依住院及诊断报告天数按90元标准计算的抗辩,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行驶证、特种设备车辆从业人员证的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从事车辆运营的营业执照,不能确定被告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损失,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损失证据不充分,保险公司认可为每日9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华安保险提出的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抗辩,因该伤残鉴定系在本案举证期限内由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均通知了双方当事人,该伤残鉴定机构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参与鉴定人员共7人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该鉴定程序合法。关于鉴定费,因被告李加军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对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伤残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审查认为,原告户籍为居民家庭户,经本院查询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代码,其实际居住地已被国家统计局列入城镇规划区域,原告的居住地属于城镇,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对抚养费、赡养费不予承担的抗辩,因原告在此事故中致十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应按伤残比例及其子女人数给付抚养费及赡养费,但原告父亲户口本显示为退休,应有工资收入,本院对其父亲的赡养费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部分支持。对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为3000元的主张,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此事故中致十级伤残,但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给付原告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合理,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交通费认可为100元的抗辩,因原告住院8天,100元交通费较合理,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没有意见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加军承担。被告李加军已支付的1100元视为对原告的赔偿,应在原告获赔款中予以扣减。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长江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8,209.56元。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长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388元,共计93,597.56元。
二、被告李加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0元的70%即588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陆长江。
被告李加军已付1100元,原告陆长江应得赔偿款共计93,085.56元。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90.48元,减半收1195.24元,其中被告李加军承担1063.56元,原告承担13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对误工费同意依住院及诊断报告天数按90元标准计算的抗辩,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行驶证、特种设备车辆从业人员证的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从事车辆运营的营业执照,不能确定被告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损失,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损失证据不充分,保险公司认可为每日9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华安保险提出的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抗辩,因该伤残鉴定系在本案举证期限内由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均通知了双方当事人,该伤残鉴定机构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参与鉴定人员共7人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该鉴定程序合法。关于鉴定费,因被告李加军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对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伤残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审查认为,原告户籍为居民家庭户,经本院查询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代码,其实际居住地已被国家统计局列入城镇规划区域,原告的居住地属于城镇,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对抚养费、赡养费不予承担的抗辩,因原告在此事故中致十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应按伤残比例及其子女人数给付抚养费及赡养费,但原告父亲户口本显示为退休,应有工资收入,本院对其父亲的赡养费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部分支持。对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为3000元的主张,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此事故中致十级伤残,但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给付原告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合理,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交通费认可为100元的抗辩,因原告住院8天,100元交通费较合理,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没有意见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加军承担。被告李加军已支付的1100元视为对原告的赔偿,应在原告获赔款中予以扣减。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长江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8,209.56元。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长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388元,共计93,597.56元。
二、被告李加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0元的70%即588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陆长江。
被告李加军已付1100元,原告陆长江应得赔偿款共计93,085.56元。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90.48元,减半收1195.24元,其中被告李加军承担1063.56元,原告承担131.67元。

审判长:张莉莉

书记员:张佳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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