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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长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士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长海,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上海市。
  被告:陆士连,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长海诉被告陆士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长海、被告陆士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以下损失:医疗费6,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4,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晚6时20分许,被告陆士连驾驶沪MZXXXX车辆在本市太仓路进济南路西约2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陆士连开车门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未达伤残等级,伤后需要休息、护理、营养。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现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陆士连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除诉讼费同意赔偿,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其中原告的三期期限过长,仅认可休息90天、营养45天、护理15天,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之前垫付的10,000元,要求从赔偿总额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晚6时20分许,被告陆士连驾驶牌号为沪MZXXXX车辆在上海市太仓路进济南路西约2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至上海第九人民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骨骨折,经对症治疗于同月18日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陆士连开车门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未达伤残等级,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各方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6,4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非医保1,211.71元应予扣除;原告还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证明、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是上海尧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公司派至饿了吗担任外卖派送员,每月最低工资8,500元,因事故受伤休息工资停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前9个月以及后3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纳税凭证,否则仅认可2,300元/月计算3个月;2、出租车发票金额12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司证明、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出租车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赔偿80%,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陆士连赔偿80%。
  关于赔偿范围:1、原、被告各方对原告的医疗费6,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的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按30元/天、40元/天计算60天为1,800元、2,400元;3、误工费,按照2017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292元/年计算4个月误工损失,计12,431元;4、鉴定费,按票面金额计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赔付;5、交通费,按票面金额计1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为免诉累,在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予支持,对原告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3,277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长海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717元(原告陆长海已预缴)减半收取,计358.50元,由被告陆士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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