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阿荣,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爱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微网能源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钟俊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阿荣与被告国电微网能源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因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爱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2,358,946.69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变更名称为西藏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6日名称变更为被告国电微网能源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因业务需要将屋面系统工程发包给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宇公司),2013年9月30日就百亿阿胶生物科技产业物流库房屋面系统工程文宇公司与被告签定《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1,909,870元,为含税综合单价包干,双方并就付款方式、管辖、工期等条款作出约定。2013年12月5日,因工程量的增加,双方签定《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调整合同总价为300万元,其他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4月20日,本工程经聊城市永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价,核定造价为7,178,051.06元。因被告项目经理未到场等原因文宇公司替被告垫付138,653.2元、备案费3万、施工保证金10万元。扣减被告支付的款项533万元、管理费502,463.57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614,240.69元。2014年3月11日,文宇公司与被告签定《诺华上海研发区C5幕墙工程金属屋面购销、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总价175万元,经双方结算,约定双方按160万结算,被告支付了90万元,尚余70万未支付。2016年12月1日,文宇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7年1月向原告付款70万,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10万。至2018年3月3日,包含临沂大剧院抢工费用167,800元、奉贤厂区点工费用22,080元、安缦酒店工程4,826元,被告实际所欠原告工程款计2,358,946.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与债权转出的公司没有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已经结算确认欠款的情况,不认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原告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和文宇公司关于百亿阿胶工程的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价书一组,证明双方作出价款约定,案外人山东东阿阿胶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东阿公司)是发包方,发包给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前身),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文宇公司,最后审价造价为7,178,051.06元;2、2013年10月8日承诺函一份,证明工程所有人工、材料全部是分包给文宇公司,被告仅收取7%的管理费,安装合同只是人工费费用190万,之后的300万也是人工费,关于材料款有另行约定。因为被告不能将整个工程转包给文宇公司,所以将劳务和材料分包转包文宇公司,被告仅收取结算价的7%作为管理费;3、诺华工程的安装合同及结算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诺华工程转包给文宇,双方结算,尚欠80万元,债权转让后,被告支付10万元给原告,尚欠70万元;4、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两份,证明沈飞公司已经全部付清215万元欠款;5、结算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奉贤区欢乐路工厂当时的生产经理崔平签字确认,原告为被告所做的焊工木工等工作共69工,每工320元,共计22,080元;6、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送达的EMS快递及收寄送达情况一组,证明文宇公司将被告的债务2,358,946.69元转给原告且已经通知被告,实际当时2016年12月1日,债权转让的时候,原告已经通知过被告的胡总,他们已经付了2次钱;7、银行短信一份,证明2017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8、被告与文宇公司签订的百亿阿胶安装工程的附件一,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单价明显是人工费,和原告提供的审价报告里相比单价相差很远,合同里是人工费,审价报告是人工费加材料费;9、审核报告全本一份,证明工程款7,178,051.06元。被告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东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东阿公司是包工包料的,文宇公司原来是190万的工程,到300万要完成的工程可以和被告与东阿公司承揽的工程量进行对比;2、被告和沈飞公司关于诺华项目的安装合同一份,证明价款是299万,所以原告称已经付了215万,不代表已经付完;3、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和文宇公司之间关于诺华项目,不存在欠工程款,付款条件还未成就;4、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关于东阿项目,被告已经付过文宇公司及原告247.0877万元,关于诺华项目,被告已经支付文宇公司及原告130万元;5、被告和东阿公司合同工程量清单及文宇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量清单一组,证明被告交付对方做的是人工和辅材,但被告承接的是人工和辅材和主材及法律风险,虹吸也从文宇公司转到被告另行找的企业完成;6、被告2018年2月的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法庭主张沈飞公司2018年2月曾经付过2个10万给被告,事实上这个账户总共只有1笔10万元;7、银行承兑汇票、收据、收条一组,证明被告曾将10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给文宇公司,并约定文宇公司另开70万元承兑汇票给被告,文宇公司实收金额为3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9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无工作人员签名,也与补充协议有矛盾;对证据4中转账凭证与记账凭证最后一笔是同一笔,20万元是沈飞公司支付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中EMS送达情况无异议,但债权转让是虚假的,转让通知书是起诉后发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中300万元只是虚拟的价格,对证据6的认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中30万元与被告主张的2014年10月15日付款30万元系同一笔;对证据4中支付给上海云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2293元的不予认可,对2015年1月27日的银行汇票与本案无关,2016年2月6日系被告做错账了,其他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9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对证据4中支付给上海云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记账回执、2015年1月27日的银行汇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欲证明系支付的2015年2月28日的30万元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用名为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西藏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亚泽金属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9月30日,文宇公司与被告签订《百亿阿胶生物科技产业物流库房屋面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阿胶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文宇公司;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1,909,87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措施、包施工、包安全、包管理、包竣工资料编制;合同签订前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1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并结算完毕满一年且乙方撤离施工工程现场后付清;付款方式为按甲方与东阿公司的支付方式进行。2013年12月5日,文宇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工程量的增加,工作内容不变,经双方协商同意,调整合同总价为300万元(此总价包含原合同暂定价款1,909,870元);除本协议约定外,其他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4月20日,聊城永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关于百亿阿胶生物科技产业物流库房屋面系统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一份载明,对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百亿阿胶生物科技产业物流库房屋面系统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结算7,178,051.06元。对于上述工程,被告共计向文宇公司及陆阿荣支付了2,458,584元。2013年10月8日,文宇公司向被告出具了《百亿阿胶生物科技产业物流库房屋面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的承诺函》(以下简称:系争《承诺函》)一份载明,根据被告与业主签订的《百亿阿胶生物科技产业物流库房屋面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价格,被告只收取结算价的7%作为本项目管理费(含税金),余款均为文宇公司完成本项目的所有施工费用(含质保金);文宇公司承诺,本承诺函的效力优先于双方签订的《阿胶工程安装合同》,其他任何文件与此承诺函有不一致或矛盾的之处,均优先参照此承诺函要求执行。落款处承诺单位为文宇公司并有文宇公司盖章,在文宇公司公章的左上方盖有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4年1月6日,被告与沈飞公司签订《诺华上海研发区C5幕墙工程金属屋面购销、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994,808.89元(双方之间的实际结算价被告称系2,229,327.94元,原告称系2,213,327.94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与文宇公司签订《诺华上海研发区C5幕墙工程金属屋面购销、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文宇公司;承包范围为屋面系统自混凝土以上(包括镀铝锌穿孔压型钢板等)以及天沟部分,该承包范围内除铝合金支座外,所有的铝型材由甲方提供,乙方安装;合同总价为175万元。之后,文宇公司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合同结算金额为160万元,该结算金额包括合同内乙方(即文宇公司)已完成的全部费用;甲方(即被告)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80万元,还需支付80万元;甲方在收到沈飞公司相关款项后等比例支付给乙方。对于上述工程,沈飞公司共计向被告支付了205万元,被告共计向文宇公司及陆阿荣支付了100万元。
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文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即文宇公司)将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2,358,946.69元转让给乙方(即原告)。2018年5月21日,文宇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告知被告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文宇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与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转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阿胶工程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的金额。二、关于诺华工程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的金额。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主要是对系争《承诺函》如何认定。原告根据该《承诺函》要求被告仅收取阿胶工程结算价的7%作为项目管理费,其余均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则认为该《承诺函》并非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应根据双方最后一份协议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理由如下:1、根据文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阿胶工程安装合同》显示,被告应向文宇公司支付的费用为人工费(包括辅材),并不包括材料款,原告称材料实际是原告采购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从系争《承诺函》的形式上看,应是文宇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即应是文宇公司就阿胶工程的相关事项向被告作出承诺,却在其中有被告仅只收取阿胶工程结算价的7%作为项目管理费这种对被告相当不利的条款,被告的公章亦很随意的盖在空白处,明显与一般的商业行为不符;3、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述《承诺函》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在《承诺函》之后,被告与文宇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明确被告应支付给文宇公司的合同总价款为300万元,也可视为双方对彼此的权利重新做出了约定,而且应以此最后的约定为准。原告称该《补充协议书》仅是为了避税所用,不仅有违法之嫌,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据此认定,就系争阿胶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价款为310万元(含10万元保证金),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458,584元,尚欠641,416元未付。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沈飞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20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给文宇公司及原告共计100万元。关于沈飞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实际结算价格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原告认可的金额确定为2,213,327.94。根据被告与文宇公司的约定,被告在收到205万元后应按比例支付给文宇公司总计1,481,93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万元,尚欠481,931.32元未付。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对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起始日期应根据原告的请求与原、被告的付款约定确定。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临沂大剧院抢工费用167,800元、奉贤厂区点工费用22,080元、安缦酒店工程4,826元等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电微网能源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阿荣承揽款1,123,347.32元;
二、被告国电微网能源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阿荣以1,123,347.3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陆阿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30,672元,由被告国电微网能源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606元,原告陆阿荣负担16,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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