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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阿荣与国电微网能源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阿荣,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爱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微网能源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钟俊浩,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陆阿荣与被告国电微网能源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陆阿荣诉称,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变更名称为西藏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6日名称变更为被告国电微网能源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因业务需要将屋面系统工程发包给上海文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文宇),2013年9月30日就百亿阿胶生物科技产业物流库房屋面系统工程上海文宇与被告签定《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XXXXXXX元,为含税综合单价包干,双方并就付款方式、管辖、工期等条款作出约定。2013年12月5日,因工程量的增加,双方签定《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调整合同总价为300万元,其他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4月20日,本工程经聊城市永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价,核定造价为7,178,051.06元。因被告项目经理未到场等原因上海文宇替被告垫付138,653.2元、备案费3万、施工保证金10万元。扣减被告支付的款项533万元、管理费502,463.57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614,240.69元。2014年3月11日,上海文宇与被告签定《诺华上海研发区C5幕墙工程金属屋面购销、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总价175万元,经双方结算,约定双方按160万结算,被告支付了90万元,尚余70万未支付。2016年12月1日,上海文宇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7年1月向原告付款70万,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10万。至2018年3月3日,包含临沂大剧院抢工费用167,800元、奉贤厂区点工费用22,080元、安缦酒店工程4,826元,被告实际所欠原告工程款计2,358,946.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价款XXXXXXX.69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XXX弄XXX号楼1楼,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申请法院依法将此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最主要的两份合同即被告与上海文宇签订的《百亿阿胶生物科技产业物流库房屋面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及《诺华上海研发区C5幕墙工程金属屋面购销、制作、安装合同》中均约定:如有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奉贤区)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国电微网能源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国电微网能源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李翼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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