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雪华,女,1957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男,196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陆雪华与被告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9年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雪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每天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等。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确认,借款30,000元系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还应按借据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选择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借据未约定还款之日,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向被告催讨过,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雪华借款30,000元;
二、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雪华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陈建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