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雪峰,男,1989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胜利,男,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被告:董玲,女,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陆雪峰与被告金胜利、被告董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雪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明、被告董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胜利、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49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6,928元、护理费4,840元、交通费232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胜利和被告董玲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陆雪峰确认事发时被告金胜利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要求由被告董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被告金胜利驾车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被告金胜利未作答辩。
被告董玲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金胜利系本人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为本人工作。
被告平安财险书面辩称,医疗费,以法院核对原件为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共计1,8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共计2,400元。误工费,原告需补充税单,否则仅认可2,300元/月共计9,200元。鉴定费认可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16时45分,被告金胜利驾驶沪BGXXXX小型汽车与案外人袁某某驾驶的沪C0XXXX小型汽车(载原告)在本区沪青平公路出前云路东约1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金胜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袁某某和原告陆雪峰无责。沪BG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49元。2018年3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后的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陆雪峰、案外人施建飞、案外人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共计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16,928元,并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被告董玲认为原告证据不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金胜利承担事故全责,由于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应由被告董玲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2,549元;二、护理费4,84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确认200元;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酌情确认9,680元;五、律师费,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21,56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569元,由被告董玲赔偿律师费1,000元。被告金胜利及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雪峰20,569元;
二、被告董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雪峰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计285.50元,由原告陆雪峰负担116元,由被告董玲负担1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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