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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元,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因两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2.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以8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系多年的朋友。2009年12月28日,被告周某某以与他人合开的上海秋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给予较高的利息(月息2%),当时原告借给被告周某某现金200,000元,被告周某某收到后出具了借条1份。2010年1月9日,被告周某某又以同样方式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2010年9月28日,被告周某某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由于在上述借款期间,被告周某某尚能支付一定的利息,故在2013年1月20日、2月26日和3月20日,原告又应被告周某某的要求分别向其借款100,000元、250,000元和300,000元。但自此之后,被告周某某开始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自2013年底开始至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周某某借陆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10年1月9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周某某向陆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3年1月2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陆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周某某转账支付100,000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周某某向陆某某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周某某向陆某某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3年1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某某转账94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卡卡转账凭条、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取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2009年12月28日被告周某某以公司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在被告周某某的公司办公室内现金交付的,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周某某当场从借款中返还给原告4,000元作为利息,并继续按月支付利息4,000元。后至2010年9月28日,被告周某某归还了本金50,000元,故原告在借条上注明“已收回五万元整”。此后被告周某某以150,000元为本金继续按月支付利息3,000元,直至2010年年底。利息由原告至被告周某某处领取现金。2010年1月9日,被告周某某以公司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基于对第一笔借款其能按月支付利息并归还50,000元本金的信任,原告又借给被告周某某100,000元,也是在被告周某某公司的办公室内以现金方式交付,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周某某一直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年底,利息由原告至被告周某某处领取现金。2013年1月1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940,000元,鉴于其称会很快还款且之前信誉较好,原告就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出借了940,000元。当时被告周某某曾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9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借款之后被告周某某未归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2013年2月26日,被告周某某到原告处,称剩余的借款过几天就能还清,要求原告把金额为940,000元的借条还给被告周某某,重新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结果被告周某某一直拖延未还清,到2013年3月20日,被告周某某又出具一份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因为借款总计940,000元,其中390,000元已经分几次归还,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550,000元。故后面两张借条总金额为550,000元,被告周某某要求续借,口头约定2%月利率,但实际并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剩余本金。
  原告为证明本案系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还提供了上海秋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一份、两被告婚姻登记资料一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周某某还款,现被告周某某拖欠剩余借款未还,显属违约,故应立即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主张本案系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850,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逾期利息(以8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华

书记员:王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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