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静忠,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翠英,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静忠诉被告洪翠英(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ME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金张公路与留溪路路口西约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343.6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付,其他由法院依法审理。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司法鉴定机构阅片认定原告是椎体粉碎性骨折,与原告出院小结诊断的椎体压缩性骨折不一致,要求申请法院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张堰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当月27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中,第二被告在阅看原告的摄片后,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仍以前述鉴定意见书做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证据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故对其扣除非医保费用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除住院伙食费36元,本院凭据确认为3,51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计算4天为8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400元/月的标准赔偿4.25个月,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被告虽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不予认可却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限对原告的诉请金额14,450元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8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6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本院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系数为0.1,确定为125,1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车辆修理费,原告诉请500元,第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11、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前述1-11项合计159,107.6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12、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59,10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9,107.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3元,由原告负担2元,第一被告负担1,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庄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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