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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静漪与章泽平、章勇平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静漪,女,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王福妹、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泽平,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章勇平,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被告章泽平。
  被告章兆平,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被告章泽平。
  委托代理人徐如宝,男,194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陆静漪诉被告章泽平、章勇平、章兆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静漪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妹、徐璐颖,被告章泽平、章勇平及被告章兆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如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静漪诉称,原告的母亲陆燕与三被告的父亲章光福系再婚夫妻,自他们1982年结婚后的第三年开始,原告随母亲与章光福共同居住,房屋位于本市甘泉新村。1988年,章光福单位分到更大面积的住房即本市宜川六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系公房,承租人是章光福。原告与母亲也随章光福搬入系争房屋,户籍也随之迁入。1993年10月,章光福去世后,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陆燕。2016年9月,原告将系争房屋产权买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一人。三被告户籍均不在系争房屋内,且他处有房,却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原告为了出售系争房屋,与三被告协商,希望三被告搬回自己的房屋居住,但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搬离系争房屋;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开始,每月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房屋使用费至实际搬离系争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泽平、章勇平、章兆平共同辩称,第一,系争房屋由甘泉新村房屋分配而来,安置人口包括了三被告。被告章泽平、章勇平一直单身,随父亲居住系争房屋,被告章兆平结婚后在外租房居住,两年后离婚又搬回系争房屋居住。第二,三被告是系争房屋同住人,原告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没有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对原告的产权人身份有异议。第三,三被告的确因亲生母亲那边房屋征收分得了两套房屋,被告章兆平因需要钱治病,已经将其中一套房屋出售。综上,三被告系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根据有关规定,原承租人死亡后,三被告作为同住人仍可以继续居住。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提出的每月3000元的使用费标准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为兄弟关系,父亲为章光福。
  1983年9月26日,章光福与原告的母亲陆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及陆燕搬入章光福居住的甘泉三村房屋,并将两人户籍迁入。
  1987年6月,为解决该户家庭居住困难,章光福所在单位新配了系争房屋。根据相关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为甘泉三村XXX号XXX室,租赁户名为章光福,家庭主要成员为原告及母亲陆燕,共三人;新配房为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章光福,家庭主要人员包括原告、陆燕以及三被告,共六人。分配后,上述六人搬入系争房屋共同居住,原告、陆燕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三被告的户籍未迁入,一直保留在上海市中兴路XXX号房屋。
  1993年,章光福去世。数年后陆燕因再婚搬离系争房屋。2001年,原告因结婚亦搬离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三被告居住使用至今。
  2011年,中兴路XXX号房屋被征收,该房屋性质为私房,三被告享受了征收利益。其中,被告章泽平与章勇平共同分得本市宝山区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两人共同共有,被告章兆平分得宝山区教育路XXX弄XXX号XXX室。2015年2月7日,被告章兆平作为出售方与案外人田炜、杨玥娟作为买受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33万元的价格将教育路房屋出售上述案外人。
  2016年,陆燕作为承租人、原告作为同住成年人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购买系争房屋,并将房屋确定为原告所有。随后,原告作为购房人与相关房屋出售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13587元的价格购买了系争房屋。2016年9月30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本院向三被告释明,如对原告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有异议,可以提起相关诉讼,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原告为系争房屋合法的产权人,理应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在上述权益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三被告辩称其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享有居住权。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三被告虽然系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且在系争房屋分配后搬入居住,但却未将户籍迁入,而是保留在中兴路房屋,最终在中兴路房屋征收中获得了两套房屋。现三被告仍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作为产权人,主张三被告迁出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泽平、章勇平、章兆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宜川六村XXX号XXX-XXX室房屋;
  二、被告章泽平、章勇平、章兆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静漪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陈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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