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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朱某某、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炜,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日立案。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赠与被告朱某某财产的处分行为无效,被告朱某某返还获得赠与的全部财产给原告(包括钱款260万元和一辆别克牌汽车),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并共同创业。后因两被告的婚外情导致原告与陈某某婚姻关系紧张,于2019年6月3日离婚。同时,原告发现被告陈某某曾赠与被告朱某某别克牌轿车一辆及大量钱款,并为其购置了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已于2015年年底交付,被告朱某某与其女儿居住其中。现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无权擅自处分并赠与他人原属于原告和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涉讼。
  被告陈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陈某某户籍地虽为上海市崇明区,但因工作需要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官审理。
  经查,2019年8月5日,上海恒州海运有限公司盖章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陈某某先生为我公司员工,因工作需要长期居住在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集体宿舍(超过一年)。
  审理中,被告朱某某来院陈述,其户籍地虽为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新中村XXX号,但自2016年起实际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诉状上也明确了该地址为被告朱某某的实际居住地址。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陈某某、朱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上海市崇明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陈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陈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群

书记员:董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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