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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刘芹章(系原告陆某某丈夫),住同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逸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伯官,被告杨某刚、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6年8月5日,被告杨某刚驾驶牌号为苏DK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刚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苏DK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017年8月7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某某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部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11,915.23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某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某刚系违法停车,违法程度较小。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苏DK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沪枫林[2017]精残鉴字第1459号鉴定意见书不服,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颞顶头皮下血肿,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陆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原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60,750元、误工费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两次鉴定发生的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审理中,被告杨某刚提出因其车辆也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发生车辆修理费4,00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偿2,400元。原告对被告的该项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某刚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评定后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正当,内容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作为确认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
  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915.23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500元,原告的上述九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工作的情况,故以2,26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计9,040元;(2)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625.23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85,59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5,2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3,614.09元。另有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杨某刚负责赔偿。另外,被告杨某刚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85,5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3,614.09元;
  三、被告杨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原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杨某刚车辆修理费2,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陆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陆某某负担739元,被告杨某刚负担1,040元,被告杨某刚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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