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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飞与上海欧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飞,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杨青,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欧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何增耀。
  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欧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两份合同,即2015年11月26日的“西控公司维修维护管理系统”合同,2016年3月26日的“西控公司维修维护系统实施(第一阶段)”合同;前份合同与案外人袁某的服务费有关,但讼争双方从未约定过该合同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在后份合同中系所涉项目的协调人员;讼争双方在2016年10月的邮件中讨论的是后份合同的付款、税款事宜,并非针对前份合同的服务费。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805号(以下简称“2017鲁805号”)民事调解书,系被上诉人自行与案外人袁某达成,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如请。
  欧弗公司辩称,坚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人所述的两份合同是同一项目,均系上诉人实际操作及履行,也未告知过被上诉人,合同所涉的服务费结算也都是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收到对方公司转帐的钱款后,扣除税费即全额转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2017鲁805号案应诉通知书后即通知了上诉人并由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律师费,上诉人对该案诉讼是清楚、知晓的,该案的调解结果是减少了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给付义务;上诉人并非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或股东,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协调员或代理人身份。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公司名号对外进行经济往来并通过被上诉人公司收讫合同钱款(被上诉人代缴税),被上诉人因此对外承担经济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欧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陆飞支付垫付款6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欧弗公司与案外人西安美林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西控公司维修维护系统”(简称西控项目)的合同,该合同约定陆飞为现场协调人员。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期自2015年11月后开始,至2016年8月结束。期间,陆飞全权处理西控项目现场的各项所需。2016年10月27日,陆飞发电邮给欧弗公司法定代表人“得知西安美林的一笔款项已经转账过来,此项目是我们之前的协议的,由我这边负责项目的交付和执行,从欧弗这边收账转出,非常感谢!”对此欧弗公司一方回复称“明确一下,这个项目是陆兄,拟自己打下单子,招聘实施人员,处理客户关系,上海欧弗仅仅是作为公司承接美林的付款账号,缴纳给国家合理的税款。项目收益以及项目风险都由陆兄您来承担,请给我发邮件确认。”陆飞于次日凌晨回复“情况是这样的,通过欧弗来进行账务处理,项目运行,人员都是我这边负责。”2017年3月29日,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8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上海欧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袁某服务58,500元,由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前付清。二、若被告不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须另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欧费公司在付清前述款项后,与陆飞沟通代付款事宜,但遭拒绝。为此欧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另查明,2017鲁80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2016年5月9日,被告上海欧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西安中航西控维修系统项目技术服务事宜与原告袁某签订《自有顾问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协助被告提供项目的咨询和实施服务。服务期间自2016年5月9日至9月2日。
  原审审理中,陆飞称,其为西控项目的代理人,支付技术人员的钱款均是欧弗公司转账给陆飞,由陆飞再行支付给相关人员。欧弗公司和西安美林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与袁某的技术服务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签订,而诉讼涉及的技术服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9日,与陆飞无关。况且,讼争双方邮件确认时间为2016年10月,由于双方之间尚有其它合同,故不能印证是对西控项目的确认。欧弗公司表示,本案涉及的服务费为2016年7、8月间,2015年11月26日签订合同的项目实际履行期的结束时间为2016年8月底,因此时间上相吻合。欧弗公司收到钱款后以各种名目转账给陆飞,非实际用途只为转账之需。由于合作之初未订书面协议,因耳闻陆飞拖欠费用一事,故才有2016年10月的邮件确认的情况发生。
  原审庭审中,欧弗公司表示,2017鲁805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给付金额其已全额付清,因此陆飞应支付其58,500元、律师费5,000元(已扣除陆飞支付的5,000元)。对此陆飞称,认可欧弗公司支付58,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现有的支付凭证印证欧弗公司支付袁某58,000元,故陆飞认可欧弗公司的支付款为58,000元。原审庭后,欧弗公司向法院书面表示称,无法提供微信转账500元的记录,故确认支付案外人袁某的金额为5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原审审理中,欧弗公司提供双方的邮件往来可确认欧弗公司在西控项目中作用仅为“承接美林的付款账号,缴纳给国家合理的税款”,因此在陆飞未提供证据印证该邮件非针对系争西控项目而作的约定的情况下,对欧弗公司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原审庭审中,陆飞自认,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同至2016年8月才履行结束,而该时间节点与案外人袁某向欧弗公司主张服务费期间相同,故法院可确认案外人袁某的服务费应由陆飞支付。现欧弗公司在履行2017鲁805号民事调解的给付金额后,向陆飞追偿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至于欧弗公司为该案产生的律师费,该费用的产生陆飞事先知情,且也预付部分费用,现欧弗公司要求陆飞支付剩余费用并无不妥,法院可予准许。判决:一、陆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欧弗公司58,000元;二、陆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弗公司律师费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相关庭审自认陈述,结合考虑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即2017鲁80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及结果,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采信了欧弗公司的诉求主张即欧弗公司就系争钱款对陆飞享有追偿权,原审据此作出的一审判决结果,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就此所作说理详尽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陆飞上诉坚持原审抗辩意见,但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证明,故陆飞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陆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7元,由陆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冯则煜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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