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骏,男,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绍权,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仟邦资都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陆骏与被告上海仟邦资都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绍权及被告上海仟邦资都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65,700元及该款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借款中介公司。2018年8月13日,原告通过被告借款180万元,按每月1.35%计算利息,分12个月每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找到出借方后,于2018年8月13日由出借方向原告交付了18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6,000元服务费,并交纳了保证金9万元。后原告按约支付利息,2019年3月12日,原告在借款7个月后提前归还了本金,经结算,扣除违约金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65,700元,并承诺在30个工作日内返还。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目前资金困难,没有能力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仟邦资都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陆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后,应当在双方服务合同履行完毕后按约返还保证金,原告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仟邦资都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骏保证金65,7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鹰飞
书记员:徐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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