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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黎勤与吴以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黎勤,女,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顶,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以传,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黎勤与被告吴以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黎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以传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黎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女儿的前夫。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其借到原告24万元,借期一年。后被告仅归还了7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吴以传未作答辩。
  原告陆黎勤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女儿杨思贤微信交易记录、自愿离婚协议书、聘请律师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因无其他证据反驳原告陆黎勤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陆黎勤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据上述确认之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女儿杨思贤与被告吴以传原系夫妻,2017年12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7年9月,被告以归还外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9月20日和29日从其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内支取现金10万元和4万元,并于29日将其中的13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思贤交付11万元,当晚至次日凌晨,杨思贤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5万元、1万元、3万元和2万元,合计11万元。2017年12月27日,杨思贤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原告书写借条一份,明确被告在2017年9月29日收到原告以现金出借的13万元和以转账出借的11万元,共计24万元,于2018年9月29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清,被告应承担原告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9日,原告陆续通过杨思贤收到被告还款共计7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要求处理。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之需,原告支出律师费1.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按时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出借人因催讨借款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之约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可1万元。被告吴以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以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黎勤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以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黎勤律师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计2,080元,由被告吴以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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