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1,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2,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川,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3,女,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陆某4,女,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卫(系被告陆某4的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陆5,女,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1、陆2诉被告陆5、陆某4、陆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1、陆2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川,被告陆5、被告陆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卫、被告陆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1、陆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由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陆妙龙、王小妹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陆妙龙、王小妹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本案原、被告5个子女。王小妹于2008年10月8日去世,陆妙龙于2018年7月15日去世。此前原、被告的外公外婆、爷爷奶奶都已经去世。两被继承人拥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王小妹生前未留遗嘱,陆妙龙生前于2008年10月9日书面确认上述房屋由两原告继承。陆妙龙于2009年瘫痪,原告陆1的爱人为此不工作专门照顾陆妙龙,另外两原告还聘请钟点工后来从2015开始改请保姆照顾陆妙龙,保姆费每月800元都是两原告出的。如果保姆不在的时候,由大姐照顾,保姆费用给大姐。父亲购买生活用品都是由两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的。陆妙龙风瘫后,原告两个姑姑来看望时希望原告兄弟姐妹公正处理遗产,并让大家签订协议,故原、被告5人于2011年5月1日经协商达成书面家庭协议,约定陆妙龙由两原告护理照顾,其百年后,上述房屋与三被告无关,属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及三被告一同在协议上签字,姑姑陆凤新、陆妙新及姑父叶友章亦签名见证。2017年10月原告找关系送陆妙龙进养老院,当时陆妙龙退休金4,000元左右,养老院一个月费用5,000元多。陆妙龙送到养老院后,两原告商量后将系争房屋出租出去开棋牌室,以补贴其养老费用。陆妙龙医疗费、购买墓地、办丧事等所有费用都是两原告支付的。两原告出钱出力,负责了陆妙龙的生养病葬。父亲陆妙龙去世后,两原告要求三被告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继承过户事宜,但遭拒绝,故特诉至法院。
被告陆3、陆某4、陆5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房子本来是父母各半所有,没看到过父亲遗嘱,两原告与陆妙龙的协议应该不是父亲陆妙龙本人所写。父亲陆妙龙于2010年10月4日开始瘫痪,从那时候起被告陆3每天去照顾陆妙龙,另外两个女儿很少去照顾,但是有平常去看望。家庭协议是在照顾父亲陆妙龙基础上签署的,当时两原告拿着协议让三被告签字,三被告看父亲可怜就签字了,两个姑姑在场也签了名。但是签约后两原告并没有照顾父亲陆妙龙,而是请了一个钟点工照顾,父亲陆妙龙主要是大姐陆3照顾的,后来两原告于2016年12月把陆妙龙送到敬老院去了。被告方认为子女在父亲陆妙龙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权利以赡养为前提签订家庭协议,该协议不合法。被告陆3照顾父亲陆妙龙是其主动去的,照顾十多年了。陆5以前是曾用名陆方,后来办身份证时改成陆5。墓穴是母亲王小妹去世后父亲陆妙龙使用他们夫妻钱款购买。医疗费、办丧事的钱是两原告支付的,但是两原告用出租系争房屋钱款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墓穴认购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派出所及塘桥派出所户籍摘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协议书、《家庭协议》、陆妙龙存折明细。经质证,被告陆5、陆某4、陆3表示两原告与陆妙龙签订的协议不是父亲陆妙龙所写;对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陆妙龙、王小妹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原告陆1、陆2以及被告陆5(曾用名陆方)、陆某4、陆35个子女。王小妹于2008年10月8日去世,此前其父母已去世。被继承人陆妙龙、王小妹各半按份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王小妹生前未留遗嘱。原告陆1于2008年10月12日以其名义为父母购买上海浦东川沙永安公墓远东三区第10排16号墓穴。2008年10月9日,陆妙龙与两原告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女儿陆方所有,103室为陆1、陆2二个儿子共同所有(104室等儿子二年后有工作后搬进来,103室由陆妙龙生活之用,百年后再由陆1、陆2继承,丧事由陆1、陆2办理)。该协议除陆妙龙、陆1、陆2签名外,还有“公证人”陆某6、陆某7签名。两原告先聘请钟点工后聘请保姆照顾陆妙龙,被告陆3自2010年10月陆妙龙生病行动不便开始即对陆妙龙有所照顾。2011年5月1日,原、被告五人签订《家庭协议》,约定:经协商,陆妙龙(老爸)生病在家由两个儿子陆1、陆2护理照顾到底,费用由两个儿子负责,老爸其百年后,280弄4号103室与陆3陆5、陆某4、陆方无关,房屋属陆1、陆2两个儿子所有。之后,两原告将陆妙龙送进养老院。2018年7月15日,陆妙龙去世,其父母早已去世。两原告为陆妙龙举办葬礼并支付相关费用。现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经两原告申请,证人陆某6出庭陈述:其是原、被告的叔叔。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大哥陆妙龙当天晚上说103室房子归两个儿子所有,侄子陆1遂写好协议,证人陆某6第一个签名,弟弟陆某7第二个签名,然后陆妙龙签字,再接下来是两个原告签名。证人陆某7出庭陈述:其是原、被告的叔叔。原、被告母亲去世当天,证人陆某7陪夜。两原告讨论房子处理的事情,后来大家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房子留给两原告,这份协议要么陆妙龙写的,要么两原告写的,具体谁写的记不清了。陆妙龙对协议内容清楚并且签名了,证人陆某7也在协议上签了名。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陆妙龙于2008年10月9日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不符合自书或代书遗嘱法定形式,其与被继承人王小妹生前均未留遗嘱,故两位被继承人遗产应依法定继承进行。作为父母遗产继承人的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家庭协议,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并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两原告对被继承人陆妙龙履行了养老送终义务,故涉案遗产即系争房屋按约应由两原告共同继承。被告方辩称被告陆3对被继承人陆妙龙尽了照顾义务,因扶养和照顾是子女对父母应尽义务,约定两原告对父亲养老送终,并不当然否定其他子女自愿履行照顾义务,从被告陆3陈述照顾父亲时间来看,其在签订上述《家庭协议》前即已对陆妙龙尽了照顾义务,但其在签订《家庭协议》时并未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被告陆3对被继承人陆妙龙的照顾并不能当然否定两原告依约继承房屋的权利,否则,有悖于老人养老事先约定的社会良序稳定。被告方还辩称《家庭协议》因被继承人陆妙龙不知情而不合法,因虽然被继承人陆妙龙于2008年10月9日与两原告达成的协议不属于遗嘱,但根据协议内容以及证人陆某6、陆某7证言,可以证实陆妙龙有系争房屋由两原告继承的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处理的是陆妙龙去世后两位被继承人的财产,在被继承人没有其他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家庭协议》内容并没有违背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方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1、陆2继承并共同共有被继承人陆妙龙、王小妹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陆3、陆某4、陆5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配合原告陆1、陆2办理上述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2,080元(原告陆1、陆2已预交),由原告陆1、陆2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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