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泓,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3,系陆某2之子,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陆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陆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陆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陆1与被告陆某2、陆3、陆4、陆5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泓律师,被告陆3(暨陆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4、陆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张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余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4,328.56元为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死亡,张某某与被告陆某2育有四子,即原告及其余三被告。2013年8月10日,原告将以张某某名义购买的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某某,约定房款总价121万元,前期支付31万元,后期支付90万元,钱款打入张某某名下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尾号9218账户”)。2013年8月11日,刘某某将房款30万元转入上述账户。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12日、13日将前述30万元取出,将其中23万元存入女儿陆某6银行账户。2013年9月2日,原告为躲避外债,以张某某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尾号3052账户”),将陆某6账户中的230,044.72元(23万元存款、44.72元利息)存入张某某名下尾号3052账户。此后,该账户一直由原告控制,直至陆某2将其挂失。前述售房款存于张某某名下尾号3052账户后,原告曾取款,也产生了部分利息,此后该账户内尚余本息共164,328.56元。为证明前述账户内售房款为原告所有,原告曾于2015年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涉案房屋出售所得121万元归原告所有。此后,原告就该案件的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张某某名下3052账户的涉案款项进行了司法划扣,涉案款项现暂存于执行案件账户内,被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原告无法取得涉案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7)沪0113民初XXXX号一案谈话笔录、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沪0109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六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四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存折复印件一张、陆某6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陆某2、陆3、陆4、陆5辩称:涉案款项来源不是涉案房屋的售房款,原告已经于2013年8月11日、12日、13日将涉案房屋售房款30万元全部取走,并在十年时间内开销完毕。原告自陆某6账户中取出23万元存入张某某名下尾号3052账户,该行为存在多种可能性,比如有可能是原告或陆某6向原告归还欠款,陆某6应举证说明钱款性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扣除张某某医药费后将230,044.72元存入尾号3052账户”,说明这笔钱是张某某给原告的,用于张某某看病付费。张某某名下尾号3052账户内的存款来源于张某某、陆某2的存款,二人退休工资每月共1万余元,还曾拿到过动迁款40万元,两人的存款均在张某某处保管。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自张某某名下尾号3052账户中取款23万元,此时张某某已经去世,原告的行为是窃取张某某遗产的行为。原告将钱款在几个账户内转来转去、将张某某名下尾号3052账户数次开户销户不是正常行为,是为了将涉案钱款据为己有。
被告陆某2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张某某生前曾告诉陆某2,原告还给张某某20万元,下次还10万元。陆某2、张某某的经济由张某某掌管。张某某病故后,其存折、现金、身份证等被原告洗劫一空。张某某的存款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曾于2015年将本案四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转让款121万元归本案原告所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一节部分内容为:“陆1系陆某2之子,与陆5、陆4、陆3系兄弟关系。涉案房屋产权原登记在陆某2之妻,陆1、陆5、陆4、陆3之母张某某名下。2013年8月10日,张某某就系争房屋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张某某将系争房屋以售房款105万元、装修补偿款16万元,总计121万元出售给案外人刘某某。双方还约定:房款73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装修补偿款16万元于房产过户当天支付,余款1万元于交房当日支付。并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向张某某支付购房款31万元(含定金1万元)。2013年10月28日,张某某去世。涉案房屋未予转让过户和交付,刘某某尚有余款90万元(含装修补偿款)未予支付。2014年,刘某某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以(2014)沪仲案字第0158号裁定:陆1、陆某2、陆5、陆4、陆3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刘某某名下,刘某某向其支付购房款90万元(含装修补偿款)。该裁定已执行完毕。”该判决书主文内容为:“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所得款121万元归原告陆1所有。”此后,陆5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8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陆5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3年8月11日,刘某某将售房款30万元支付至张某某名下尾号9218账户内。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自前述账户内取款5万元,于8月12日自前述账户内取款5万元,于8月13日自前述账户内取款20万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以陆某6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四平路支行开设四个账户,共存入23万元(该四个账户内无其他款项)。2013年9月2日,原告将前述账户内存款23万元、利息44.72元取出,并将该些账户销户(具体取款销户时间为:15:46:24)。当日,张某某名下尾号3052账户现金开户(整存整取存折),并存入230,044.72元(具体开户存款时间为:15:50:38)。2013年10月30日,该账户中存款230,044.72元、利息16.92元被全部取出,该账户被销户。当日,该账户再次被现金开户,并存入200,044.72元。2013年12月6日,该账户内存款200,044.72元、利息46.18元被全部取出,该账户被销户。当日,该账户再次被现金开户,并存入150,044.72元。此后,该账户内存款、利息未被取出,截至2018年1月15日,该账户内本息余额共计164,328.56元。因司法划扣,前述款项现暂存于本院执行案件账户内。被告曾对本院的司法划扣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此后又撤回了执行异议申请。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张某某名下尾号3052账户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的存取款明细,陆某6名下涉案四个账户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的存取款明细。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164,328.56元是否来源于涉案房屋的售房款30万元。原告主张涉案张某某、陆某6名下银行存单均由其保管,售房款30万元在几个账户内取款、存款过程时间节点一致,都是在同一家银行操作,从整个过程来看涉案款项来源于购房款。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将售房款30万元取出,此后款项在涉案账户内存取款均与售房款无关,原告应举证证明涉案款项来源的唯一性。对此,本院认为,从涉案款项流转过程来看,原告将售房款30万元自张某某名下尾号9218账户内取出,当天以陆某6名义新开四个银行账户,共存入23万元,该四个账户无其他存款,以上操作时间节点一致,且均在中国建设银行四平路支行进行。可见陆某6账户内存入的该笔23万元来源于售房款30万元。2013年9月2日,原告将陆某6前述账户内的23万元存款、44.72元利息取出。当日,张某某名下尾号3052账户开户,并存入前述23万元现金、44.72元利息,尾号3052账户亦在中国建设银行四平路支行开户,该存单内仅有前述一笔存款,且陆某6账户内取款销户的时间与张某某尾号3052账户开户存款时间相差仅几分钟,由此可见,前述230,044.72元来源于陆某6账户内的23万元,即来源于售房款30万元。从张某某尾号3052账户保管情况看,原告每次取款金额明显反映出其以用于日常生活的心态控制涉案款项,如果涉案款项存入该账户是原告或陆某6返还张某某借款,按照常理,张某某应及时取回存折自行保管,但涉案存折一直由原告保管,且原告并未一次性取出涉案款项。被告还提出有可能是张某某将其医疗费用交给原告保管,但该主张无法合理解释原告在涉案几个账户中取款存款时间、地点的一致性。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可能性,被告未予以列举,本院无法一一分析。而就前述一致性问题,被告亦认为是原告故意制造巧合,目的是为了占有涉案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就涉案款项来源、转账过程进行了合理说明,整个过程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原告已经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被告虽提出抗辩意见,认为涉案款项来源于张某某、陆某2存款,但其既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亦无法对涉案款项流转过程体现出的一致性进行更合理的解释。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综合判定原告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涉案房屋售房款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余额人民币164,328.56元归原告陆1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86.57元,由被告陆某2、陆3、陆4、陆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茂吾
书记员: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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