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宝,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婧,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清,女,199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第三人:上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鹤沙二店,住所地上海市轨道交通十六号线鹤沙航城站HS-201。
负责人:谢某。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上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鹤沙二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宝、姚婧,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鹤沙二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显失公平的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格条款;2、请求进行审价,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按人民币15万元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案件受理费、审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第三人餐厅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合同报价为167,883.77元,而合同价款条款被写成8万元。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与被告、第三人结算时遭拒。装修工程合同报价167,883.77元,原告实际施工已超过15万元以上(不包括原告设计费及施工管理服务费),但合同价款条款因重大误解被写成8万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存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价格条款,并按实际施工进行价格审定。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签订装修合同之前,原告曾多次与其代理人电话、微信沟通、进行了现场查看,签订合同时,总包方姓汪的人员也在场。合同签订前,原告以上海顺固公司设计师的身份给其报价,其指出报价里面很多项目不需要做,询问“差不多8万元可以吗?”原告回家后打电话回复说,不要给公司做了,由原告自己来做。查询过上海顺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比较正规,就同意了。当天,原告就把姓汪的人员带过来了,其提出了要进行装修的项目,双方签订了合同,上面的内容是原告亲笔书写上去的,经过深思熟虑,不存在误解。装修至今没有完成,也不知道装修合同解除了。
第三人上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鹤沙二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咕嘟咕嘟快餐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鹤沙航城;承包方式为全包料;工期自2018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日;合同价款为捌万元正;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一次性包干。合同6.2条约定,合同签订日支付工程款的50%即40,000元,竣工验收后于5月20日结清。上述合同手写部分的内容除了被告的姓名均由原告填写。另,合同约定承包范围详见报价清单,原告提供的《上海顺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报价单》未经双方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3,520元,并为原告向供应商垫付了空调款7,000元、厨房设备款5,000元、门头广告费2,500元。双方结算时,原告主张按实结算造价为154,830.50元,被告认为合同价8万元已包含了除出餐口更改及新增轨道、监控设备、空调设备三项合同外新增项目外的所有项目。
同时查明,原告曾任职于于上海顺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时已离职。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系争工程增加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系争的装修工程进行审价,鉴定意见为:1、房屋装修无争议工程造价:合同造价8万元、空调14,000元;2、房屋装修双方争议造价:1)被告认为的合同内未施工内容造价36,056元,2)原告陈述的厨房设备及椅子等增加造价47,796元,3)原告陈述的装饰工程增加造价6,721元,4)原告陈述的出餐口更改及新增轨道造价3,159元。被告认可的合同外增加的监控系统,在鉴定意见中标注为“弱电报价合计7,19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100元。
再查明,被告认可的合同外增项空调系统的原价为2.8万元,已由原告支付1.4万元,余款已由被告与空调供货商协商后以7,000元结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施工进度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合同总价为8万元,合同的“价款及结算的约定”中明确的工程分期款、百分比与约定总价一致。虽然双方并无协商一致的装修预算和施工清单,但本案合同价又是原告参照自己提供的报价单对装修所需的材料费及人工费所做的预算造价确定的。原告认为工程内容有增加,因合同本身未对工程的内容做明确的约定,但双方选择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包干而非可调价格,故施工中的有关增减并不构成对本案合同的变更。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工程并未签发工程量变更等文件,施工过程中,双方也从未就工程量或工程款总额增减及相关结算进行协商或产生纠纷,应该认为,在现有事实条件下,应以合同约定价格确定工程款。
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其目的在于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而损害对方的利益,以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如果仅考虑结果是否公平,则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任何当事人从事某种交易活动,都应当承担交易风险,盈亏是正常的现象,法律绝不可能也不应当保证每个交易当事人都获得利益,否则就不可能有交易。如仅考虑结果是否公平,必然会不适当地扩大显失公平的范围,使许多有效合同难以得到履行,妨碍交易的安全。因此,在考察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要看一方当事人是否在主观上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强势与对方签订合同。根据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签约时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强势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相反,原告作为一名具备相当专业水平的装饰设计师,订立合同时应当能准确预见工程量及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虽与评估价格有一定的差距,但该条款是原告与被告经过蹉商而形成的合意,原告应对签订合同可能导致的后果有预见。故原告认为合同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合同的价格条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双方确认的无争议工程造价为合同价款及空调系统。又鉴于被告认可出餐口更改及新增轨道、监控设备两项系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相应的施工内容及工程款进行约定,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以鉴定意见确认的10,350元为准,另空调系统价款为21,000元,上述三项合同外增项工程款合计31,350元。
本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及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三人非上述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不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认定,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11,350元,已实际支付工程款63,520元,并为原告向供应商垫付货款14,5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33,330元。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装修工程款33,330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5,100元,合计8,400元(原告陆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陆某某负担5,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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