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陇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
法定代表人:康录来,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吉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夏,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陇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陇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初,未将真实的公司资质情况告知上诉人,因其所供设备的视频监控、储存等功能达不到政府的验收标准,致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另外,本案涉及政府政策变化,属于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
被上诉人上海海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对科目二货物已经验收,而对于科目三部分,上诉人并未在一年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且未就所谓政府政策的变化情况与被上诉人沟通,在被上诉人按约供货的情况下,上诉人理应付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海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866,395.25元(以下币种均同);二、判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以866,395.25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科目二、三考试设备与安装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38万元。并约定了型号规格、单价及数量,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期、交货地点和方式等条款。2015年12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增加供货科目二GPS智能考车系统小车及LED显示屏等,合计价款55,000元,并约定了合同付款方式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11日、12月21日分别向上诉人送货科二考试基准站系统、科目二考试车载系统及按补充合同约定供货,并由上诉人收货。2016年6月30日,上诉人确认科目二I类场考系统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1日向上诉人送货科目三考试基准站系统,上诉人签收确认设备共到货15箱,未开箱验货,不能判断设备是否短缺。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17年3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向上诉人发出律师函,陈述前述事实,并再次要求上诉人履行前述各项义务。2017年11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上述律师函回函,表示合同继续履行已没有实际意义,愿与被上诉人协商处理本事件,将双方损失减少到最低。双方协商未果,遂被上诉人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设备经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系统所检项目符合《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第3部分:驾驶技能考试系统》的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系统所检项目符合《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第4部分: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系统》的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软件符合要求。
一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确认未付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866,395.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系争合同货款。被上诉人认为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约定货物。交付科目三相关货物后未安装验收是由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安装条件,故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已交付货物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认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即被上诉人提供的考试系统不符公安部规范,且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技术力量较弱,无法正确安装调试,导致上诉人无法达到政府验收标准要求,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整改。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双方合同生效后,上诉人在2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138,000元作为预付款,货到后付款414,000元,在被上诉人进行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设备验收期,产品验收合格后,付款414,000元。被上诉人确保整个驾考系统正常运行3个月后,支付345,000元。余下69,000元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即支付。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供货,科目二设备已通过上诉人验收,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合同约定的科目三设备及补充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总交付货物货款金额为1,166,395.25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提供科目三设备安装条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的货款,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扣除上诉人已支付货款30万元,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866,395.25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是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考试系统不符公安部规范且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技术力量较弱,无法正确安装调试,被上诉人亦不配合整改,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经公安部有关部门检测合格,且被上诉人已安装的设备已于2016年6月30日经验收合格,上诉人亦未提供被上诉人不予配合整改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拒绝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于法无据,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是由于陇西市政府规定发生变化导致系争合同项目无法通过政府验收标准,属于不可抗力,故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买卖双方发生了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而不能或暂时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系争合同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故上诉人要求免除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陇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海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66,395.25元;二、陇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海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66,395.25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1.50元,减半收取计6,320.75元,由陇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866,395.25元货款。上诉人认为系争货物未达到政府验收标准,且政府政策变化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产品经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尚难以认定被上诉人供货未达到政府验收标准,且上诉人亦对科目二货物进行验收并支付部分货款,宜推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符合双方的约定,故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政府政策变化属于不可抗力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欲以此否定合同的继续履行,而被上诉人仅就已供货部分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非坚持继续提供合同约定的余下货物,上诉人的前述理由并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关于货款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866,395.25元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陇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41.50元,由上诉人陇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柳 洋
审判员:李非易
书记员:张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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