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万兵,男,1975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向姣英,湖北省楚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俊,男,1982年11月19日生。
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停保场。
负责人:丁顺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凯、张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万兵与被告江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二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姣英;被告江俊;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凯、张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万兵诉称:2011年4月22日8时52分许,被告江俊驾驶鄂AB5297号公交车在本市晴川桥附近将原告陈万兵撞伤,电动车受损。原告伤后分别到湖北省中山医院、武汉市第十一医院就诊,共住院93天。交通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认定;被告江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万兵无责任。原告为维护期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0.5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3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用具费2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170元,合计8253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万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江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湖北省中山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武汉市第十一医院的出院记录以及医疗收费收据。此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并支付医疗费1460.52元,且原告需加强营养。
证据三、鉴定费发票。此证据证明原告因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
证据四、残疾用具费票据。此证据证明原告因伤产生座便椅及拐杖费290元。
证据五、修理费发票。此证据证明原告用去修理费170元。
证据六、武汉市晨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硚口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此证据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200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此证据证明原告伤后产生交通费1,000元。
证据八、户口本。此证据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证据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俊、公交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自购药品及卫生服务中心的票据有异议,对病历及出院记录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座便椅发票有异议,因无印章,且与住院时间不符,对拐杖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因无相关机构评估,无法确认电动车的实际损失;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以及工资收入,且误工损失应当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定残之日;证据七由法院审核;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1年7月25日600元的一张票据无异议,其它票据因无对应病历均有异议,对湖北省中山医院的出院记录无异议,对武汉市第十一医院的出院记录有异议,原告应当证明在武汉市第十一医院的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且该病历上加强营养系事后添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对证据四中的座便椅发票有异议,因无印章,不予认定,对拐杖费票据有异议,应当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对证据五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修理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对证据六有异议,因无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存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集体工资单以及社会保险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及现实的误工损失,即使有也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损失,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九与原件核对后无异议。
被告江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同意在交强险以外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江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公交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2478.14元、鉴定费1200元以及先行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应当在我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公交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此证据证明公交集团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
证据二、湖北省中山医院、武汉市第十一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此证据证明公交二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78.14元。
证据三、鉴定费发票。此证据证明公交二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1200元。
证据四、驾驶证。此证据证明江俊的驾驶资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江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证据一不予质证,不清楚;对证据二中湖北省中山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无异议,对武汉市第十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应当证实其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承担范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后期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应当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没有用工协议及工资单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5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超过1000元,交通费请求过高,应当按住院天数进行酌定认定,修理费证据不足,原告应当证明其系电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上午8时22分许,原告陈万兵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晴川桥时,被被告江俊驾驶的鄂AB5297号公交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作出000855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湖北省中山医院,入院当天花去门诊费用305.44元,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1150.4元,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在湖北省中山医院花去门诊费600元。原告又于2011年8月15日到武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21022.3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9000元、护理时间120日、康复时间300日(均从伤后计算)。被告公交二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和其他被告均表示同意。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F0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一年、护理时间4个月。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仍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
另查明,鄂AB5297号事故车辆系被告公交二公司所有,且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原告系武汉市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江俊为原告预支生活费2000元,被告公交二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78.14元,并垫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伤,系被告江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该起事故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且事故车辆鄂AB5297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公交二公司,故该公司应对被告江俊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AZA71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8月3日、8月4日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是为了治疗原告的骨折,故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在湖北省中山医院所花门诊费600元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公交二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武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36天,病历显示是为治疗原告的右腿骨折,从入院时间以及治疗情况来看,应认定此次入院是为治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故原告住院的总天数应为93天。综上,此事故所造成原告损失参考《2011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具体标准》和湖北三真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F0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医疗费33078.1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15元/天×93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为21049元(21,049元/年×1年);残疾赔偿金32116元(16580元/年×20年×0.1);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座便器和拐杖费用虽均无医疗机构医嘱和鉴定机构的结论,但根据原告伤后行动不便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拐杖150元为原告的必要花费,但对于座便器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车修理费,虽然无物价部门的评估,但原告在本案中电动车受损是事实,对此,本院酌定修理费为100元。上述各项共计107088.14元。关于上述费用的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7341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049元+残疾赔偿金321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拐杖费150元+修理费100元)。余款33673.14元应由被告江俊承担,被告公交二公司对该款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公交二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5678.14元(32478.14元+1200元+2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给公交二公司2005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万兵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拐杖费、修理费合计73415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2005元,实际赔付原告陈万兵71410元)。
二、驳回原告陈万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江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9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玉毅
书记员: 李轶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