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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彭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正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亮,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正群、黄潇,被告彭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提供身份证照片和房产证复印件2本,双方约定2016年8月1日还清本金。借款期间月利率3%,利息月付。自借款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已按约定金额付清。约定还款日到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陆续偿还了58万元,仍欠本金32万元,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彭海某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是参加培训认识的同学,被告确实是因为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也陆续向原告还款,原、被告之间既有借款也有还款。鉴于双方是同学关系,当时没有书写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以后,昆明的高利贷盛行,原告认为无息借款吃亏,故要求被告书写借条并约定了高额利息。2016年期间被告加速还款,截止2016年8月份被告已经清偿了本金和法定许可的高息,但原告仍认为没有付清,被告在2016年11月份支付了最后一笔高息,其后不愿再支付。虽然双方关系恶化,但鉴于之前是同学关系,双方未结算。综上,被告已经清偿了对原告的债务,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海某第二次庭审中补充辩称:1、被告根据新查询的证据,被告的哥哥彭泽飞受被告委托,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6月5日向原告转账3万及12万元。彭泽飞在公证书中还陈述原告指示被告向原告朋友李某某的账户还款。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账户转账1.10万元加上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向李某某账户转账的7.90万元共计9万元,李某某将钱交付原告后,同日原告又凑整10万元转账给被告作为借款,这说明李某某与原告是朋友,被告转账给李某某是受原告指示。2、在原告提供的计算表格中,存在2015年3月24日的18万元及2015年3月31日的69,881.70元两笔借款,这两笔借款是昆明西山区海比家居经营部的借款,用途载明为消费款项。3、现有全部证据证明自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以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原告提供借条格式文本,被告在原告催逼下落款签字,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及违约责任是明显违法的,被告认可月息两分,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按照月息两分计算。2015年9月24日前,被告所还款项均为归还借款本金,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即使被告所还款项金额也无法识别出原、被告存在利息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彭海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为了购买房子居住,今收到陈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以现金出借的900,000(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借期拾贰个月,月利率3%(百分之叁),贰零壹陆年捌月壹日到期时还清本金。利息月付,于每月壹日自行汇款至陈某某工行账户。我以本人房产做抵押,并由公司担保。如到期未还本金,愿把房产抵给陈某某,我名下房产归陈某某所有。我要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给陈某某的手续。陈某某有权对我名下房产进行任何处置。在房产未售出或者未过户之前,我应每月按本金的20%(百分之贰拾)支付违约滞纳金,直至款项结清为止。期间续加资金超过90万元(玖拾万)的部分为活动资金,亦按3%(百分之叁)计息,允许随时收回,按天计息。陈某某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彭海某房产证编号:1、昆房权证西山字第XXXXXXXX号。2、昆房权(昆明市)字第XXXXXXXXX号。借款人:彭海某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中,原告就出借给被告金额及时间陈述如下:2014年3月26日出借6万元、2014年3月26日出借9万元、2014年7月2日出借10万元、2014年8月1日出借10万元、2014年9月19日出借5万元、2014年9月20日出借1.30万元、2014年10月8日出借5万、2014年10月30日出借10万元、2014年11月9日出借6万元、2015年3月24日出借18万元、2015年3月31日出借69,881.70元、2015年4月16日出借15万元、2015年4月30日出借5万元、2015年5月7日出借11万元、2015年7月13日出借40万元。被告对2015年3月24日出借18万元、2015年3月31日出借69,881.70元持有异议,认为这两笔钱并非被告借款,对于其它借款金额及时间均予以确认。
  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这两笔争议款项均为跨行消费,交易对手为昆明市西山区海比家居用品经营部。
  审理中,被告对还款金额及时间陈述如下:2014年4月2日还款30,000元、4月26日还款2,560元、6月5日还款120,000元、8月1日还款2,800元、9月2日还款154,000元、9月30日还款1,000元、10月19日还款1,000元、10月21日还款1,000元、11月1日还款1,000元、11月11日还款1,000元、11月24日还款102,000元、12月1日还款3,000元、12月8日还款2,200元、2015年1月2日还款3,000元、1月8日还款2,200元、2月1日还款3,000元、2月7日还款2,200元、3月3日还款3,000元、3月9日还款2,200元、4月1日还款3,000元、4月8日还款2,200元、5月1日还款10,000元、5月7日还款130,000元、5月8日还款52,200元、6月1日还款14,400元、7月1日还款11,000元、7月29日还款11,000元、9月1日还款8,780元、9月2日还款30,000元、2015年12月期间还款79,000元、2016年4月26日还款30,000元、4月27日还款20,000元、6月28日还款100,000元、6月29日还款100,000元、8月9日还款150,000元、8月30日还款100,000元、8月31日还款50,000元、9月30日还款150,000元、10月27日还款100,000元、11月30日还款30,000元。原告对2014年4月2日30,000元、2014年6月5日120,000元以及2015年12月期间79,000元持有异议,认为2014年4月2日30,000元、2014年6月5日120,000元的转款人并非被告,2015年12月期间的79,000元被告还给了案外人李某某。
  经查:2014年4月2日的30,000元、2014年6月5日的120,000元由案外人彭泽飞银行转账给原告,彭泽飞系被告哥哥,2019年2月2日彭泽飞至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表示“我和彭海某是亲兄妹,2014年4月,彭海某说她向陈某某借了15万元,但资金紧张,委托我向陈某某还款。我于2014年4月2日向陈某某转款3万元,2014年6月5日向陈某某转款12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5年9月24日借条书写后被告归还的钱款应当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借期内的按照月利率3%,逾期后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表示按照《借条》字面意思理解应当先还本金再还利息。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当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1、双方借款金额到底是多少?2、被告实际归还了多少借款?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双方自2014年3月26日开始发生借贷,在借贷的同时又发生还款,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被告出具借条的话,双方会在核对账目后确定借款金额。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9月24日的借条,确定的借款金额为90万元。被告辩称借款金额不能以借条确定的金额为准,应当以实际交付和还款的金额来计算。根据本院计算,如果不排除被告有异议的2015年3月24日18万元、2015年3月31日69,881.70元,被告在借条书写日之前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为1,582,881.70元,而截止借条书写日之前,不排除原告有异议的2014年4月2日30,000元、2014年6月5日120,000元,被告实际还款的金额为679,740元,两者抵扣后的金额为903,141.70元,与借条金额的90万元高度吻合,因此本院认定该借条就是双方核对账目后所确认的借款金额,对原、被告有异议的金额均予确认。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分析如下: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向案外人李某某转款79,000元并辩称是受原告指示所为,但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根据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受原告指示而向案外人李某某转款,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的还款,被告可另行向李某某主张权利。自借条书写后,被告实际的还款额为830,000元,现原、被告就该还款的性质并不确认一致,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系归还的本金,故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先抵充借款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鉴于被告存在多次还款情况,故借款的剩余本金应分段予以计算。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表示逾期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92,352元;
  二、被告彭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逾期利息(以292,3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20元,被告彭海某负担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彭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芬英

书记员:张肖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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