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万根
韩光命(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
文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万根。
委托代理人韩光命,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9353057-7,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
负责人朱杰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万根诉被告文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万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光命、被告文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万根诉称,2014年2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文林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沿万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陈万根驾驶的qj125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万根及乘员周园枝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被送到万年县人民医院治疗,ct检查发现左额骨骨折并局部硬膜外出血,右额叶脑挫裂伤。
后转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后又发生继发性癫痫入万年县精神病医院治疗,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原告陈万根车祸致颅脑外伤,行开颅手术治疗,伤残构成十级;颅脑外伤并继发性癫痫,伤残构成十级。
原告在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转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9天,在万年县精神病医院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48189.43元,经万年县交警大队认定并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文林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父母二人由原告一人扶养。
另外,被告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综上,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文林承担,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详见赔偿清单。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之规定,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文林赔偿原告陈万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75337.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上述人身损害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文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意见。
本人已垫付医疗费15600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我公司愿意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另外原告的精神分裂症的费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癫痫症的费用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51天为准;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在县城务工和居住的事实,应按实际户籍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87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住院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只有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派出所的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系数按11%计算;法医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文林未能谨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陈万根受伤致残,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文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万根不负事故责任。
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文林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提出的住宿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与其乘座的车次不符,本院酌情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该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精神分裂症的费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但没有相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县城务工和居住的事实,应按实际户籍标准计算,经果,原告陈万根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在城镇居住多年,且在城镇务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相关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51天为准、护理费应按87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陈万根提出的各项赔偿及金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8267元、护理费4437元(51天×87元/天)、误工费21168元(108元/天×196天)、残疾赔偿金50453元[(21873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2332元(5654元/年×[5年+10年]×11%/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19天×30元/天+32天×20元/天)、营养费12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等共计人民币131545元。
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陈万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万根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1545元,被告文林垫付医疗费15600元,扣除诉讼费3807元,返还11793元,原告陈万根实际所得赔偿款人民币119752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7元,由被告文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帐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文林未能谨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陈万根受伤致残,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文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万根不负事故责任。
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文林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提出的住宿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与其乘座的车次不符,本院酌情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该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精神分裂症的费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但没有相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县城务工和居住的事实,应按实际户籍标准计算,经果,原告陈万根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在城镇居住多年,且在城镇务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相关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51天为准、护理费应按87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陈万根提出的各项赔偿及金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8267元、护理费4437元(51天×87元/天)、误工费21168元(108元/天×196天)、残疾赔偿金50453元[(21873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2332元(5654元/年×[5年+10年]×11%/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19天×30元/天+32天×20元/天)、营养费12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等共计人民币131545元。
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陈万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万根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1545元,被告文林垫付医疗费15600元,扣除诉讼费3807元,返还11793元,原告陈万根实际所得赔偿款人民币119752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7元,由被告文林负担。
审判长:韩建华
书记员:陈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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