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万良
邵国苹
侯金凤
陈金睿
李雪(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任艳东
朱以山
梁庆亮
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许大伟
原告陈万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
原告邵国苹,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
原告侯金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
原告陈金睿,幼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雪,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艳东,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朱以山,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梁庆亮,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工业开发小区6区2号1-5层及地下室,组织机构代码78194XXXX。
负责人王立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大伟。
原告陈万良、邵国苹、侯金凤、陈金壑与被告任艳东、梁庆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万良、侯金凤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任艳东及委托代理人朱以山,被告梁庆亮及委托代理人崔显廷,被告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万良、邵国苹、侯金凤、陈金睿诉称:2015年6月4日21时许,任艳东驾驶车牌号为黑EG0552中型自卸货车沿泰安新城C区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西道路C区出入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同方陈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亮受伤(送依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哈尔滨市医院治疗后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依公交认定(2015)第2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艳东和陈亮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责任双方及车主经交警部门多次主持调解未果。
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药费81327.07元、就医交通费7005.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2288.00元、丧葬费22018.00元、抚养费156436.50元、赡养费329340.00元、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复印费100.00元,合计1101494.57元。
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剩余的981494.57元要求任艳东、梁庆亮,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比例连带承担,法医鉴定费1890.00元要求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依公交认字(2015)第2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陈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陈亮和任艳东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任艳东属于无证驾驶,肇事车辆黑EG0552的所有人为梁庆亮。
2.依安县人民医院病案、结算清单、哈医大二院住院病案、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陈亮因本起交通事故诊疗的全过程,共支付81327.07元。
3.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交通费用为7005.00元。
4.依安县依安镇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依安县中心镇民乐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四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依安县泰安社区D区5栋6单元501室,陈金睿的出生日期是2015年1月11日,陈亮去世时,陈金睿未满十八周岁。
本案原告陈万良和邵国苹因生活困难需儿女供养。
5.复印费票据,用以证明复印病案费用100.00元。
6.法医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法医鉴定费为1890.00元。
7.汽车转让合同、死亡医学证明、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梁庆亮,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陈亮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任艳东辩称:对于交通肇事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任艳东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任艳东认为过高,陈亮是依安县中心镇民乐村2组的村民,并且家中三口人均为当地户籍,在当地拥有口粮田和承包地,应当一律按照农村人均收和和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给付原告死亡赔偿就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重复,没有其他证据、没有法律依据;陈亮住院期间,任艳东已给付2万元,对于抚养费、赡养费没有一次性给付的义务,应当按年支付。
被告任艳东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陈万良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任艳东支付医药费2万元。
被告梁庆亮辩称:梁庆亮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驾驶人不是梁庆亮的雇员,也不是梁庆亮指示任艳东开的车,任艳东私下偷开梁庆亮的车发生事故,责任应当自己负担;关于原告主张赡养费,陈亮的父母没有达到60岁,标准不应该适用城镇标准,梁庆亮也是此案的受害人,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被保险车辆由于驾驶员没有有效的驾驶证,按照保险法和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属于除外规定,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被告梁庆亮是否应承担责任、是否应与任艳东承担连带责任、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本院依职权调取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一册。
1.2015年6月4日、6月5日、6月16日、8月20日公安机关询问任艳东的笔录。
四原告主张应以2015年8月20日任艳东最后陈述的笔录为准,其驾驶车辆是车主梁庆亮允许的,并且梁庆亮知道任艳东没有驾驶证。
事发的时间为晚上9点左右,任艳东驾驶车辆去搅拌站装完混凝土后又送到实验小学,说明任艳东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就经常性的驾驶该车辆,替车主装卸混凝土的事实,作为车主梁庆亮明知道任艳东没有驾驶证,让其从事车辆的拉运工作。
被告任艳东主张应以2015年8月20日的笔录为准,之前是因为害怕说的,不准确。
被告梁庆亮主张案发当时当事人向公安机关做的笔录非常细致,两次都非常吻合,如果当事人当庭说这两次笔录无效,任艳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无效,过两个月任艳东改口了,不符合认罪常识,当时的陈述应当是最准确的,应以案件发生当时的笔录为准。
被告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无异议。
2.2015年6月25日公安机关询问王军慧的笔录。
四原告及三被告无异议。
3.公安机关询问尹忠芳的笔录。
四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任艳东表示不清楚,当时120来了之后,就去医院了;被告梁庆亮、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表示不清楚。
4.公安机关询问程秀影的笔录。
四原告无异议,三被告表示不清楚。
5.公安机关询问高生的笔录。
四原告主张该份笔录说任艳东是夜班无异议,进一步说明任艳东的工作是持续性的,车主梁庆亮知道任艳东是无证驾驶,任艳东驾驶该车辆也是经过梁庆亮本人认可的。
被告任艳东无异议。
被告梁庆亮对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的推定有异议,主张无法推定是梁庆亮让任艳东开的车。
6.公安机关询问何树文的笔录。
四原告有异议,主张不符合事实常理。
被告任艳东主张当时小学催着要料,任艳东第一趟去的时候就告诉快点送第二趟。
被告梁庆亮、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无异议。
7.公安机关询问麻云鹏的两份笔录。
四原告对麻云鹏陈述任艳东是开翻斗车的无异议,其他不清楚。
三被告对麻云鹏笔录无异议。
8.公安机关询问李冬笔录。
四原告主张不清楚,三被告对李冬笔录无异议。
9.公安机关询问梁庆亮笔录。
四原告有异议,主张梁庆亮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如果其不想让别人开车,不应把钥匙放在车上,应该由梁庆亮本人出示证据证明任艳东偷开了其车辆,而梁庆亮本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梁庆亮所陈述的任艳东偷开车辆的事实不存在。
被告任艳东有异议,主张当天晚上确实是梁庆亮自己的班,不是别人的班。
被告梁庆亮、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无异议。
10.公安机关询问方有的笔录。
四原告无异议。
被告任艳东有异议,主张当天晚上任艳东直接跟着方有车去了医院。
被告梁庆亮、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无异议。
11.公安机关询问方书的笔录。
四原告主张不清楚。
被告任艳有异议,主张发生事故后任艳东跟着方有的车去医院的,不是方书接的任艳东去的医院。
12.公安机关询问何凤龙的笔录。
四原告主张不清楚。
被告任艳东有异议,主张发生事故后任艳东跟方有车去医院了。
被告梁庆亮、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无异议。
13.公安机关询问刘平江的笔录。
四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中梁庆亮是否让任艳东开车的事实有异议,其他事实不清楚。
被告任艳东有异议,当天晚上拉料的时候确实是刘平江接的料,刘平江和梁庆亮是亲戚,刘平江在帮梁庆亮推卸责任,任艳东第一趟拉料的时候刘平江就和打水泥板的瓦匠在一起呢。
被告梁庆亮、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无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任艳东开货车是给工地送混凝土料,并未干私活,梁庆亮主张车辆是任艳东私自偷开车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梁庆亮对自己的车辆负有管理责任,故应在任艳东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数额中承担相应的责任(20%)。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
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81327.07元,并提供证据2予以证实。
被告任艳东有异议,对依安县人民医院和哈医大二院的正规票据认可,其余不认可;被告梁庆亮主张按法律规定核对为准;被告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陈亮在依安县人民医院支出住院费为两笔,分别为31366.86元和810.53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支出住院费为39911.68;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克山分站血费1240.00元。
合计数额为73329.07元。
其余为外购小票,无正式票据和主治医师签字,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外购药数额不予确认。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任艳东支付医药费2万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药费数额中。
2.原告要求赔偿就医交通费7005.00元,并提供证据3予以证实。
被告任艳东对2015年6月15日2700.00元票据认为无公章,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
只同意两个家属陪护往返的路费,多余人员的往返路不认可。
被告梁庆亮、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主张按法律规定核定。
原告提交的票据其中:2015年6月8日哈尔滨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费用3537.00元(依安-医大二院)、2015年6月15日黑龙江省急救中心哈医大鑫宇急护分站费用2700.00元(转运至依安)。
其余768.00元为客运票据,时间均与陈亮治疗时间不相符,故对客运票据数额不予确认。
原告合理的交通费应为6237.00元。
3.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800.00元。
被告任艳东有异议,主张住院期间陈亮是昏迷状态,没有伙食补助费用,不同意给付;被告梁庆亮、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主张按法律规定核定。
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陈亮住院8天,其伙食补助费被告应当给付。
4.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288.00元(143.00元/天×2人×8天)。
原告自述陈亮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陈巍、父亲陈万良护理,陈巍在天津打工,在电子厂工作,陈万良为农民,护理费应参照陈巍所从事行业标准计算。
原告提交依安县人民医院及哈医大二院病案记载均为一级护理,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8天,故护理费应为952.00元(119.00元/天×1人×8天)。
5.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2018.00元(3669.67元/月×6个月)。
三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
6.原告要求赔偿抚养费156436.50元(16467.00元/年×18年÷;;;;;;2人),并提供证据4予以证实。
被告任艳东主张村委会证明不了在社区居住,证明没有效力。
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应当逐年支付,不应是一次性支付。
被告梁庆亮主张抚养费应当依据户籍来确定,发生事故的当事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规定其家属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依安县依安镇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依安县中心镇民乐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实了四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起至今居住在依安镇泰安社区D区5栋6单元501室;陈金睿系陈亮与侯金凤的婚生长子,出生日期是2015年1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 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上述证实了四原告在依安镇内居住已超过一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7.原告要求赔偿赡养费329340.00元,并提供依安县中心镇民乐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
陈万良系陈亮的父亲,1964年7月24日出生;邵国苹系陈亮母亲,1965年5月25日出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本案中陈万良、邵国苹是陈亮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但二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有相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证明,二人在农村有地,不能说明没有生活来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8.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22609.00元/年×20年)。
陈亮出生于1994年5月2日,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实陈亮在依安镇内居住达一年以上,故计算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9.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被告任艳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对其他人没有损害后果,不同意给付。
被告梁庆亮主张不存在精神损失费,本案是发生了死亡,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损失抚慰金。
被告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不同意给付。
陈亮系陈万良与邵国苹的长子,与侯金凤育有一子陈金睿,陈亮发生事故时间为2015年6月4日,陈金睿于2015年1月11日出生,至陈亮发生事故时不满6个月,陈亮的死亡给其家人的生活质量和心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00元。
10.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100.00元,并提供证据5予以证实。
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11.原告要求赔偿法医鉴定费1890.00元,并提供证据6予以证实。
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329.07元(其中包括任艳东已付2万元)、交通费6237.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952.00元、丧葬费220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436.50元、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复印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1890.00元。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陈万良、邵国苹系陈亮的父亲,陈亮与侯金凤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11日生育一名男孩陈金睿。
2015年6月4日21时许,任艳东驾驶牌照号为黑EG0552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尚泰安新城C区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安新城东西道路C区出入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陈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亮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艳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一款、第三十八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一款、第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陈亮受伤后,被送到依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哈医大附属二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3日死亡,支出医疗费73329.07元(其中包括任艳东已付2万元)。
原告其他各项合理损失为交通费6237.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952.00元、丧葬费220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436.50元、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复印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1890.00元。
任艳东驾驶的黑EG0552号福田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梁庆亮,该车在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任艳东驾驶黑EG0552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与陈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陈亮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
该事实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艳东、陈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任艳东应按责任比例对四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任艳东开货车是给工地送混凝土料,并未干私活,梁庆亮主张车辆是任艳东私自偷开车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梁庆亮对自己的车辆负有管理责任,故应在任艳东应承担责任比例数额中承担相应的责任(20%)。
任艳东驾驶的黑EG0552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任艳东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提供了证据证实在依安镇内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赡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扶养人是指受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陈万良、邵国苹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陈亮系陈万良与邵国苹的长子,与侯金凤育有一子陈金睿,陈亮发生事故时间为2015年6月4日,陈金睿于2015年1月11日出生,至陈亮发生事故时不满6个月,陈亮的死亡给其家人的生活质量和心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万良、邵国苹、侯金凤、陈金睿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6237.00元、护理费952.00元、丧葬费220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复印费100.00元、被抚养人陈金睿生活费70693.00元,合计12万元。
二、被告任艳东赔偿原告陈万良、邵国苹、侯金凤、陈金睿医疗费25331.63元、伙食补助费320.00元、法医鉴定费756.00元、死亡赔偿金180872.00元、被抚养人陈金睿生活费34297.40,合计241577.03元,扣除被告任艳东已给付20000.00元,还应赔偿221577.03元。
三、被告梁庆亮赔偿原告陈万良、邵国苹、侯金凤、陈金睿医疗费6332.91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189.00元、死亡赔偿金45218.00元、被抚养人陈金睿生活费8574.35元,合计60394.26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6.00元,四原告负担3992.00元,被告任艳东负担4624.00元,被告梁庆亮负担1310.00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任艳东驾驶黑EG0552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与陈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陈亮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
该事实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艳东、陈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任艳东应按责任比例对四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任艳东开货车是给工地送混凝土料,并未干私活,梁庆亮主张车辆是任艳东私自偷开车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梁庆亮对自己的车辆负有管理责任,故应在任艳东应承担责任比例数额中承担相应的责任(20%)。
任艳东驾驶的黑EG0552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任艳东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提供了证据证实在依安镇内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赡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扶养人是指受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陈万良、邵国苹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陈亮系陈万良与邵国苹的长子,与侯金凤育有一子陈金睿,陈亮发生事故时间为2015年6月4日,陈金睿于2015年1月11日出生,至陈亮发生事故时不满6个月,陈亮的死亡给其家人的生活质量和心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万良、邵国苹、侯金凤、陈金睿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6237.00元、护理费952.00元、丧葬费220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复印费100.00元、被抚养人陈金睿生活费70693.00元,合计12万元。
二、被告任艳东赔偿原告陈万良、邵国苹、侯金凤、陈金睿医疗费25331.63元、伙食补助费320.00元、法医鉴定费756.00元、死亡赔偿金180872.00元、被抚养人陈金睿生活费34297.40,合计241577.03元,扣除被告任艳东已给付20000.00元,还应赔偿221577.03元。
三、被告梁庆亮赔偿原告陈万良、邵国苹、侯金凤、陈金睿医疗费6332.91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189.00元、死亡赔偿金45218.00元、被抚养人陈金睿生活费8574.35元,合计60394.26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6.00元,四原告负担3992.00元,被告任艳东负担4624.00元,被告梁庆亮负担1310.00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徐冬华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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