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凤,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力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658弄7号甲、7号乙6层615室。
法定代表人:XX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立,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力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凤、被告力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替班工资3528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8年1月加班费及法定假日工资3876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1512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大庆的合作单位从事网络电源维护工作,但被告安排原告工作时间严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原告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2月,原告收到庆劳人仲字(2018)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替班工资的请求,并只支持了原告部分加班费、法定假日工资及带薪休假工资的请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未代替他人上班,不存在替班情况,被告公司若执行串班,需由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签字批准,并写明事由,当事人签字才可执行,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替班工资3528元不应该支持;二、被告公司不存在要求原告超时加班的情形,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和休息的时间由被告根据岗位职责灵活安排,原告每月到场10次,每次约17小时,每月共计170小时,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每月工作时长可以在176小时内调整,故被告没有违反超时用工,原告夜晚在公司并不是加班而是值班,因原告工作性质为机房巡检,白天需要巡检,晚上22点至次日5点为值班时间,被告公司为原告设置了有床、被褥等设施的休息室,值班期间原告可以休息,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考虑到可能存在加班情形,每月向原告支付400元岗位工资,追加245元加班费,若加班视为加班费,不加班视为福利,被告法定假日全部按国家标准放假,考虑到工作性质特殊可能会占用法定假日,被告按季度、年份向原告支付考核奖,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酬劳已经包括加班费及法定假日工资,不应再另行支付加班费及法定假日工资;三、被告单位带薪休假系依申请,原告每年有5天的年假,却从未申请带薪休假,故带薪休假工资15120元不应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计算基数有误,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即12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2100元标准中包含各种补助及补贴,不能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综上,原告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4页(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在2015年6月23日到被告公司入职,从事维修维护技术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劳动合同共计6页,其中第5页是商业秘密保护限制条例,第6页是员工手册阅读回执,合同中约定只有在乙方的上级主管可以用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加班加点,否则任何加班均为无效,原告并没有申请加班,所以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要求,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电力机房值班制度照片2张,欲证明被告及移动公司要求原告电力机房实行24小时值班制,值班人员必须准时交接班,坚守值班岗位并要求值班人员迅速处理相关故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值班制度并没有被告的签章不能证实是被告出具的,值班制度系值班并非加班,不能混同,该值班制度也不能证实原告进行了加班工作。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3.工资流水1份(打印件),欲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到2017年12月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两年没有间断过,其中包括了考核奖金、加班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满勤等费用,其中包含可能存在的加班费用,被告支付的整体工资比原、被告约定的工资要高且没有拖欠加班费,其中考核奖每年发放几千元也是为了弥补员工可能存在的法定假日未休息的情形。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要求,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仲裁庭庭审笔录1份、仲裁裁决书2份(提交复印件),欲证明一、被告陈述的轮班制整个项目维护工作分为3个组,每组2人,1个月10个班,休息48小时,整体在岗位时间为24小时,工作内容为机房维护、检修、检测等;二、被告支付的工资包括每月245元加班费、考核奖;三、被告公司存在考核表、考核记录而被告没有向仲裁庭提供;四、被告公司员工赵春生2016年1月份离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一、原告在本单位上1天休息2天,但是上1天时间其中包括值班的时间,时间为每次上班的当天晚上22点至第二天上午5点,该段时间原告并不需要进行正常的巡检工作,可以在休息室睡觉,休息时应该按照值班算不应该按照算加班;二、赵春生的证人证言在笔录中承认每天晚上可以在值班室睡觉。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要求,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单位员工陈涛的劳动合同1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陈涛2016年4月20日上岗接替赵春生的岗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一、代理人从未见过该份合同,不能证实是被告与陈涛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陈涛接替赵春生的岗位,无法证明存在替班的情形。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要求,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交接班故障记录表1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一、原告在夜间加班过程中处理单位设备故障的事实;二、2016年9月13日晚22点发生故障更换3组蓄电池的事实;三、赵春生离职后至陈涛入职期间,原告三班倒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没有被告签章和确认,不能证实系被告所提供和确认的证据。即使该证据是存在的,该记录表中百分之九十内容都记在交接工作内容上,仅是偶然存在夜间加班情形,不能证实原告夜间一直是加班的状态,也不能证实赵春生离职后原告进行交替班的情况。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要求,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查岗记录表1份(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夜间是不能脱岗、睡觉、正常在岗、填写各项记录等,要求原告24小时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实是真实存在的,该证据没有公司签章,该证据存在查岗时间为21:05和21:50,都在22点前,系原告在岗时间,不能证实原告一直存在加班状态。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8.2018年2月份排班表视频1份,欲证明被告公司从原告入职到原告离职期间,每月都有这样的排班表,被告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供所有排班表来证明2016年1月至4月20日间被告单位有哪些人员在该岗位上工作,进而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代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系被告所提供和出具的,没有被告单位签章,2018年2月原告已经在本月离职,不能证实本月之前每月公司都是按照该加班制度来放置值班表的也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加班及替班的情形。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要求,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各1份(提交复印件),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上被告及合作方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原告的工作时间,并合理安排原告的休息时间,具体工作和休息时间安排根据原告工作岗位的职责要求灵活安排;2、被告岗位工资1200元月;3、原告已经仔细阅读《员工手册》,阅读回执中签字确认;4、员工加班需要经相关主管审批确认后,方为有效加班。员工年假应当在当年主动申请使用,并使用完毕,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从第6页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要求原告签订该回执只是履行了形式上向员工通知手册的内容,事实上被告单位没有向员工提供任何形式员工手册,所以该手册不管里面内容是什么对原告是没有约束力的。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要求,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员工薪酬福利说明书、保证书、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各1份(提交复印件),欲证明一、原告与被告约定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400元、交通补贴150元、通讯补贴100元、餐饮补贴150元、住房补贴100元。员工加班费用,以员工基本工资,按照国家标准核算。该说明书原告已经签字并确认;二、原告愿意遵守被告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其中包括员工手册、各岗位职责、安全准则、行为规范等;三、经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准许被告单位职工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执行轮休计划,生产旺季增加的工作时间须在生产淡季以集中休息或轮休的方式安排员工补休,确保员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平均周、日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符。经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一、该几份证据均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要求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同时签订的,该几份证据包括员工手册中的内容,有排除法律规定的作为劳动者应该享受权利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属于无效条款,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权利均是依照法律规定的主张;二、被告提供证据四系2017年10月份得到劳动部门的批准而原告是2015年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此该准入内容对原告没有任何效力,即使在2017年10月批准之后,该内容也不应该违反法律就劳动时间的法律规定且该工作制度的批准也没有要求被告超出法定规定的时间要求加班不影响原告主张法定加班的权利。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要求,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休息室照片2张,欲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休息室,休息室与机房分离,夜间原告可在休息室内休息睡觉。经质证,原告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工作时原告可以休息,这是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但是并不等于原告没有在岗工作,被告要求无工作时可以休息,说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内有工作是一定要进行工作的且被告可以要求原告可以休息并不等于原告就是在休息而没有工作也不等于此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要求,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陈某某2015年6月至2017年11月工资表(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400元岗位工资、245元加班工资。另外,被告按季度、按年份向原告支付季度、年度考核奖,被告于2015年9月1日支付288元考核奖、2016年3月1日支付288元考核奖、2016年6月1日支付288元考核奖、2016年9月1日支付288元、2017年8月1日支付考核奖1600元;2015年12月1日支付年终奖480元、2016年12月1日支付1860元年终奖;2、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工资,并且超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一、第一条中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400元岗位工资说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每个班24小时在岗,符合被告要求三班倒制度。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245元加班工资,但是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不足以支付原告的所有加班时间内被告应当支付的工资,原告应当得到的加班工资远远超过此数额。二、被告主张的季度年度考核奖也足以说明原告是按照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完成了原告应当完成的工作,没有任何旷工等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所以被告才支付了季度、年度的考核奖金,并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三、被告的支付的工资及奖金均不能证明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加班工资。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要求,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大庆为被告公司从事维护技术员工作;原告工作制度为轮休制,即上一天班休息两天,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次日早8点,期间22点至次日5点为值班时间,原告可以在休息室休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2年7个月,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400元、交通补贴150元、通讯补贴100元、餐饮补贴150元、住房补贴100元,被告公司每月另支付原告245元加班费,共计2345元;2018年1月5日,原告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支付加班、替班、法定假日、带薪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8年2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支付补偿金7035元及部分加班、替班、法定假日、带薪休假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维修维护巡查工作,工作性质特殊,原告虽24小时在公司,但并不是所有时间都在工作,每晚22点至次日5点原告可在被告提供的休息室休息,实际工作时长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长,故原告提出的夜晚值班应计算到加班费中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加班费具体时长及计算方法,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支付工作时间的计算: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假日)=250天,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被告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法定假日工资。本案中,原告实际工作18个小时,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2100元(2345元-245元),原告两年加班小时数为380小时【(365天年X18小时÷3天-250天年X8小时)X2年】,原告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365天-104天)÷12月】,月小时工资为12.07元时【2100元月÷(21.75天月X8小时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999.9元(12.07元时X380小时X150%-245元月X12个月X2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定假日排班表及工资发放表,原告两年内法定假日上班共7天,两年内月平均工资为2345元,被告每月另向原告支付245元加班费,并未足额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027.59元【(2345元月-245元月)÷21.75天月X7X3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职工工作已满1年未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计算年休假工作报酬的应以21.75天进行折算,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31个月,有权享受5天年休假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1448.28元【(2345元月-245元月)÷21.75天月X5天X3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替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替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替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力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加班工资999.9元;
二、被告上海力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027.59元;
三、被告上海力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带薪休假工资1448.28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力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贾彪
书记员: 王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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