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世东,男,1976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
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男,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洪斌,男,1966年06月0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建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奕,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
负责人:姚振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阳,女,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世东诉被告赵洪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东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世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440879.39元。2、本案各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18时05分,盖州市山西路人赵洪斌驾驶辽HxxxxE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盖州市太阳升镇老庙村时与盖州市西城站前村人的我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下肢开发性骨折。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赵洪斌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赵洪斌驾驶的辽HxxxxE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我认为,本案系双方混合过错造成,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全部损失,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
原告陈世东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成因和责任认定
被告赵洪斌于2016年07月20日18时05分,驾驶辽Hxxxx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盖州市太阳升镇老庙村路段处与原告陈世东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陈世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
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分析事故成因认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赵洪斌驾驶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陈世东未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于2016年07月28日作出盖公交认字(2016)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赵洪斌应负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世东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二、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和相关费用支付情况。
原告陈世东受伤后于2016年07月20日22时,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治,临床诊断为:“下肢开放性骨折。下肢撞伤,左股骨骨干骨折、左足跖骨骨折、足背皮肤撕脱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睑、右下颌皮裂伤”。经治疗于2016年12月13日14时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1个月后门诊复查。2、加强营养和护理。3、定期复查X光片,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4、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5、病情变化随诊“。并附诊断书。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146天。支出医疗费264143.53元。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雇佣护工吴恒忱,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并提供了沈阳市大东区XX家政信息服务中心家政劳动服务合同书和营业执照。支付护理费29200元(每天200元×146天)。沈阳医学院附属XX医院于2016年12月27日出据院护证明:“患者下肢开放性骨折为诊断后入院,住院期间给予2016年7月28日至29日,2016年8月7日至于8月8日为I级护理,2016年8月24日为I级护理,其余为Ⅱ级护理。”支付住宿费100元。
原告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776.70元
证据三、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
根据原告陈世东的申请,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法医鉴定委托书(2017)营中法鉴委字第XXX号委托书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世东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03月28日作出辽正(法临)鉴字(2017)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世东左骨骨干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应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世东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应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世东左足多发骨折、左足瘢痕形成致左足弓结构部门破坏的程度应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
证据四、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收入状况、被扶养人身份关系等相关情况
原告陈世东为居民户口,户号:XXXXXXXX。住址:辽宁省盖州市西城东站村X号XXX。原告受伤前在盖州市双台镇XXXX塑料厂作吹塑工。该厂于2016年12月20日出据一份工资收入证明:“兹证明陈世东是我单位临时员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在我单位工作叁个月,月收入叁仟伍佰元”。并附该厂企业营业执照载卷为凭证。注册号XXXXXXXXXXXXXXX。与原告在一起工作的工友李某某于2016年12月31日出据证实:“我叫李某某是盖州市双太镇北强降解塑料厂吹塑工,我2016年3月份到该厂上班,陈世东是2016年4月份来我厂上班,和我一样都是吹塑工,每月总收入3500元。2016年7月20日下午六点左右,陈世东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我们二人都是晚班,下午7点交接开始上班一直工作到第二天上午八点),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实”并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盖州市暖泉镇XX村村委会于2017年1月1日出据证明载明:“兹证明陈继富、吉丽媛是夫妻,俩人是前暖泉六组村民,身下有俩个孩子,儿子陈世东(户口不在本村),女儿陈世禄是本村村民,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陈继富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农民,吉丽媛,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农民。
原告提供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陈某某系与妻子吴婷婷的婚生子,于2012年01月28日出生,吴婷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
证据五、原告受损的新大州本田125摩托车受损修理及支出费用情况,盖州市XX摩托车修理部于2017年03月30日出据三张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剪贴发票,价格为2642元,并附更换修理配件明细。
证据六、盖州市社区医院于2016年12月13日出据救护费1800元,系原告陈世东从沈阳医学院附属XX医院至盖州市中心医院救护车等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提供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信息和出险信息:辽HxxxxE号小型客车自2016年05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05月24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自2016年06月01日0时起至201年05月31日24时止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肇事车辆的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
原告陈世东的各项损失情况
1、医疗费264143.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
3、护理费29200元+3051.60元=32251.60元
4、营养费1500元
5、伤残赔偿金124504元
6、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0778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误工损失费27767.46元
9、交通费5300元(1800元+3500元)
10、住宿费100元
11、医疗辅助器具费800元
12、车辆修理费2642元
13、鉴定费3600元
合计:582693.59元
被告赵洪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承认。
经本院审理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与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系原告陈世东与被告赵洪斌驾驶机车辆的混合行为过错所致,被告赵洪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过错对原告陈世东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证据调查充分,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支付凭证等与治疗相关联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要素,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医疗机构接受救治时的用药标准应参照医保核销的规定,虽然保险公司合同中写进这种规定,事实上当受伤者到医院接受救治时是完全听从医嘱,并不知道哪类约是医保核销的,该用不该用药,药效如何,患者并不知情,只求能治病,解除痛苦是目的,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一般的常见疾病,不应受医保核销标准限制,所以参照医保核销的标准确认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费用,是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不公平,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立法的宗旨和目的。对被告保险公司参照医保标准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适用标准规范,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享受伤残赔偿金待遇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的意见(二)关于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第12条:“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按照受诉法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所以,原告陈世东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用的待遇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原告经鉴定为三个拾级伤残等级,根据多重伤残等级并存可按上一级别的伤残等级计算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三个拾级伤残等级,按九级伤残等级标准计算伤残赔偿。
鉴于被告赵洪斌的辽Hxxxx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故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机构,应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首先应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责任险中分摊。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应由被保险人负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东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世东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19965.51元。
三、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赵洪斌负担(已扣除)。
四、原告陈世东返还给被告赵洪斌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3475元。
上述1—4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5元,由被告赵洪斌负担(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江 审 判 员 孙艳花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书记员:刘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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