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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左某、湖北瑞其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撤诉、代为签收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瑞其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湖北瑞其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东环路1号(世嘉塑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左某、湖北瑞其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湖北瑞其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8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湖北瑞其肥业有限公司因与原告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承诺将原告支付给该公司的合同履约金退还给原告,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当即支付,经协商便将该欠款转换为借款,由被告左某经手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约定2014年11月底偿还,同时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并由两被告同时签名盖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均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后,本院与被告左某取得电话联系,被告左某表示:被告湖北瑞其肥业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的合同履约金30万元,其本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与收条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证据一(原告陈某某、被告左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北瑞其肥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据二(两被告出具的收条、借条各一份)、证据三(工程承包协议书与承诺书)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原告陈某某借用案外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湖北瑞其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合同履约金为50万元。2012年10月份,陈某某委托他人向被告湖北瑞其肥业有限公司及左某给付合同约履金30万元。但前述工程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2014年9月18日,被告左某向原告出具收到30万元合同履约金的收条,并承诺于2014年11月底归还,费用按时间计算。同时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同前的借条。被告湖北瑞其肥业有限公司在收条与借条均加盖合同专用章。至今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中天银都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湖北瑞其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已经向两被告支付了3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被告左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与借条,承诺于2014年11月底返还,费用按时间计算,并加盖湖北瑞其肥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左某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湖北瑞其肥业公司向原告返还上述履约金。逾期返还的,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支付占用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左某个人收取部分履约金后用于个人开支。故原告要求被告左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瑞其肥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某某合同履约金3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1日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湖北瑞其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硕 审 判 员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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