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滨湖西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惠芬,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华、被告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童柳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之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十九余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自2008年2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10月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及2011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损失以及请求被告补缴1999年1月至今失业保险费,如不能补缴则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缴纳……。另根据我国《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故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因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给予其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之间自1996年3月起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于2015年6月11日解除。
二、被告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应支付原告陈某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38346.80元(3486.08元/月×11个月)。
三、被告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374.72元(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486.08元×9年,自2008年1月至2015年6月,8年6个月按9年计算)。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杨光洲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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