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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沙马日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学生,住四川省布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付(特别授权),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鸿梁(特别授权),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马日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普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全,普格县普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沙马日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付、潘鸿梁、被告沙马日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对原告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6,2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84日)、护理费8,400元(100天×84日)、营养费8,400元(100元×84日)、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6,123.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13时50分,陈世彪驾驶川WDT2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某由宁南县葫芦口镇往宁南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12线139km+5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沙马日合驾驶的川WEU13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陈世彪、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8日在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1,882.30元。于2016年12月19日转院至冕宁凌华医院,2017年3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4,371.37元,已由原告支付,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84天。由于原告在校读书,赔偿标准按照城镇人口计算。2017年6月20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上所述,现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沙马日合辩称,一、根据宁南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世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责任,所以应当由陈世彪承担所有责任;二、原告在宁南县医院住院两天后转院,如果宁南县医院认为原告的病情严重,那么应当建议转至上级医院住院治疗,而不是由原告自行转至冕宁县医院治疗。综上,我们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五组证据:一、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宁公交认字[2016]第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三、宁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费用明细汇总单、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凉山州冕宁凌华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发票一组;四、凉山定音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五、原告陈某某学生证复印件1份。被告沙马日合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了2017年11月10日对被告沙马日合的谈话笔录1份。被告对原告证据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意见,宁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上面写的是自愿出院并没有建议转院治疗,因此原告到冕宁治疗的部分属于自行扩大损失,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对我院依法出示的对被告沙马日合的谈话笔录均无意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我院依法出示的对被告的谈话笔录,并结合庭审调查,原告的诉求赔偿金额,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等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系浙江省平阳县职业技术学校一年级学生,2016年12月17日13时50分,陈世彪(系原告陈某某之兄)驾驶川WDT257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陈某某由宁南县葫芦口镇往宁南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2线139KM+5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沙马日合驾驶的川WEU136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陈世彪、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陈世彪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陈世彪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月3日作出宁公交字(2016)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陈世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沙马日合、陈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当日即到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2016年12月18日自动出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882.30元,宁南县人医院的出院医嘱及建议为:自动出院,建议行手术治疗。2016年12月19日原告转院至冕宁县凌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中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后,2017年3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81天,支付医疗费24,371.37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的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沙马日合有合法驾照,其驾驶的川WEU136号轻型货车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格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脱保10余日。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56,670元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某某之兄陈世彪已向我院提起诉讼,其诉求被告沙马日合赔偿医疗、护理、误工等损失17,000余元,即我院审理的2017川3427民初966号案,经核实该案应予赔偿的金额为:医疗费8,76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870元、护理费2,465元、交通费200元。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求的赔偿金额,被告是否有责任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搭乘其兄驾驶驾驶川WDT257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沙马日合驾驶的川WEU136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陈世彪、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世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沙马日合、陈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虽然被告沙马日合不承担责任,但被告沙马日合驾驶的川WEU136号轻型货车在保险期满后未及时投保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质是,由投保义务人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向受害人(第三人)予以赔偿。被告沙马日合驾驶的车辆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及时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陈世彪受伤,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辩称原告系自行在宁南县人民医院出院,其自行到冕宁县凌华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属擅自扩大医疗损失,不予赔偿。冕宁县凌华医院是与宁南县人民医院同级的医院,其骨科治疗在我州内有较好口碑,且宁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已载明“建议行手术治疗”,原告到冕宁县凌华医院行手术治疗左股骨骨折并无不当,不属于擅自扩大医疗损失,其产生的治疗费等应予认可。原告陈某某系农村居民,在校学生,事发时未成年,其诉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社保缴费证明等,仅以就学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要求按四川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先后在宁南县人民医院、冕宁县凌华医院住院医治,其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882.30+24,371.37)26,253.67元、营养费(30×83)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3)2,490元、护理费(145×83)12,035元、残疾赔偿金(11,203×20×10%)22,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为68,674.67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时造成了陈世彪受伤(未造成伤残),经核实在2017川3427民初966号案中陈世彪应赔偿的金额为:医疗费8,76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870元、护理费2,465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沙马日合无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告沙马日合无责任赔偿限额应在本案及2017川3427民初966号案按比例分配赔偿,被告沙马日合在本案应赔偿的比例为:伤残赔偿金9,782.58元;医疗费783.34元。被告沙马日合的辩称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不符,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沙马日合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783.3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9,782.58元,合计为10,565.92元,款缴本院民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205元,被告沙马日合承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闯

书记员:阿加里阿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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