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经预谋,在本市青羊区苏坡东路27号附27号“新虫虫”网吧内,由陈某某推销、介绍演艺厅消费卡吸引被害人王某某注意力,李某某趁机将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7108”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900元)盗走。后二人逃离,被告人陈某某被群众挡获,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称自己错了,自己60岁了,没有工作,没有低保,没有生活来源,一直也没有成家,现在又患有高血压(三级、极高危),自己一定会改,不再危害社会,兄弟姐妹没有放弃自己,也向法院写了承诺书,愿意资助自己解决基本生活,希望法院能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外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家属也愿意协助监管并帮助被告人,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1)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赃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将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提出了具体的帮扶措施,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年龄较大又患有疾病,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扣除实际羁押时间26天,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1)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赃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将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提出了具体的帮扶措施,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年龄较大又患有疾病,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扣除实际羁押时间26天,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赵勇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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