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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世盛与上海忠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世盛,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忠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阚海明,总经理。
  原告陈世盛与被告上海忠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世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世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0日解除;2.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54,000元、收银系统保证金5,000元;3.被告返还装修补偿费15,000元;4.被告返还煤气开办费1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X档口(以下简称涉案档口)出租给原告经营麻辣烫,租期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各保证金、租赁费13.5万元。原告按期正常营业并向被告支付了租赁、物业费等各项费用。2019年4月29日,由于被告违约,大楼业主致函给被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于同年5月10日发布通知要求原告搬离。现原告经营的面馆已被迫处理,经济损失巨大。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原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忠阚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1月14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就涉案档口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档口建筑面积18平方米,用于经营“阿拉丁”,从事麻辣烫;租期2年,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装修期15天,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30日,装修期内乙方需承担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除物业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月租金15,000元,物业费3,000元;自双方实际交接房屋之日满2个月为首个租金、物业费的交付期;合同签署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首期2个月租金与物业费,非自然月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金采取先付后租方式,乙方应于每个缴费月的20日前向甲方支付下一个缴费期租金;第五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入场装修补偿金20,000元、管道燃气开通费20,000元、收银机保证金5,000元、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54,000元,水、电、煤气费由乙方负担。合同附件四交付标准载明涉案档口有煤气、电、上水、下水。
  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5,000元(包含两个月租金30,000元、两个月物业费6000元、入场装修补偿金20,000元、管道燃气开通费20,000元、收银机保证金5,000元、租赁保证金54,000元)。
  后原告接收涉案档口并装修,经营“阿拉丁”麻辣烫。
  2019年5月6日,涉案档口所在仲益大厦4层房屋物业公司在该处张贴通知,载明: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现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停止被告及相关商户对仲益大厦房屋的使用并收回房屋;将于2019年5月9日起对仲益大厦4楼停水停电,各商户在2019年5月9日搬离。
  2019年5月10日起,涉案档口所在仲益大厦4楼被封闭,原告无法进入,并遗留有部分物品在内无法取出。
  另查明,2019年2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仲益大厦四楼都市彼岸美食广场A10档口租予李某;案外人李某向被告支付了入场装修补偿金60,000元,被告所开收据载明该费用为入场费。
  审理中,原告称,入场装修补偿金性质就是进场费;原告进场时涉案档口煤气是开通的,被告已向前手租客收取过煤气开通费,被告亦曾讲过该费用就是入场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忠阚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后,因涉案档口被收回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考虑到原告自2019年5月10日之后已无法继续使用涉案档口,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原告相应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对于原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收银系统保证金,考虑到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其次,关于入场装修补偿金。本院认为,该费用性质为入场费。原告因被告原因提前终止经营,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部分入场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经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需退还15,000元。最后,关于煤气开办费。虽然合同对于煤气开办费的性质未做明确约定,考虑到涉案档口为经营用房,被告作为房屋出租人理应提供适租房屋,即有义务提供必要的通水、通电、通煤气条件。故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煤气开办费性质应为入场费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原告实际经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需退还原告煤气开办费15,000元。被告忠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世盛与被告上海忠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忠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世盛退还租赁保证金54,000元、收银系统保证金5,000元;
  三、被告上海忠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世盛退还装修补偿费15,000元;
  四、被告上海忠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世盛退还煤气开办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上海忠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春林

书记员:魏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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