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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税国东、重庆市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秦增孝(四川遂宁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
税国东
重庆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任雨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32年11月2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委托代理人秦增孝,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税国东,男,生于1979年12月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
被告重庆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
负责人秦正龙,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
负责人熊军,公司副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雨,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税国东、重庆市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重庆仁某运输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太平财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代龙、代理审判员李易、人民陪审员何正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增孝、被告税国东、被告太平财保重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仁某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税国东驾驶渝BN5257重型自卸货车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次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税国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且到庭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与自己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即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税国东在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相对于渝BN5257重型自卸货车属第三者,且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先被告太平财保重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份,由原告、被告税国东按责任比例分担。又因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太平财保重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税国东赔偿。被告重庆仁某运输公司与被告税国东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系挂靠关系。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被告重庆仁某运输公司应对被告税国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已支付抢救费200元、医疗费32770.15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和原告诉请出院后门诊费196.80元,因有医疗费票据等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续医费6000元,因有治疗医院出具的医嘱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1600元,其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表为240元/天,但无其它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是谁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642元/年标准计赔护理费,护理日期以鉴定结论鉴定的90天为准,即护理费为31642元/年÷356天/年90天=7802.1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122天=24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2天=2440元,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看,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20元/天计算23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支持460元。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赔残疾赔偿金,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有拆迁安置协议,且房屋现已被拆迁,系拆迁安置居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双十级,且已年满83周岁,即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5年11%=13409.55元。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诉求鉴定费1900元,因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1600元,其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在医疗、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在审理中,被告税国东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承担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按17%免赔达成一致,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税国东、重庆仁某运输公司承担。因被告重庆仁某运输公司为渝BN5257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该免赔部分应由被告税国东、重庆仁某运输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5)5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642元/年标准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166.9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802.14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40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合计6579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医疗、护理、交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7802.14+1000+13409.55+1600)元=33811.6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医疗、续医、营养、住院伙食补助等费人民币{【(33166.95+6000-10000)83%+460+460】-【(33166.95+6000-10000)+460+460】15%}70%=14430.86元;
三、被告税国东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医疗、续医、营养、住院伙食补助、鉴定等费人民币{【(33166.95+6000-10000)17%】+【(33166.95+6000-10000)+460+460】15%+1900}元70%=7959.99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由于被告太平财保重庆公司、税国东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22970.15元。品迭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陈某某赔付23232.39元、向被告税国东支付15010.16元。
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42.60元,被告税国东负担799.40元并由被告重庆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税国东驾驶渝BN5257重型自卸货车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次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税国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且到庭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与自己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即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税国东在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相对于渝BN5257重型自卸货车属第三者,且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先被告太平财保重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份,由原告、被告税国东按责任比例分担。又因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太平财保重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税国东赔偿。被告重庆仁某运输公司与被告税国东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系挂靠关系。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被告重庆仁某运输公司应对被告税国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已支付抢救费200元、医疗费32770.15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和原告诉请出院后门诊费196.80元,因有医疗费票据等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续医费6000元,因有治疗医院出具的医嘱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1600元,其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表为240元/天,但无其它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是谁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642元/年标准计赔护理费,护理日期以鉴定结论鉴定的90天为准,即护理费为31642元/年÷356天/年90天=7802.1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122天=24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2天=2440元,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看,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20元/天计算23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支持460元。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赔残疾赔偿金,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有拆迁安置协议,且房屋现已被拆迁,系拆迁安置居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双十级,且已年满83周岁,即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5年11%=13409.55元。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诉求鉴定费1900元,因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1600元,其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在医疗、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在审理中,被告税国东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承担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按17%免赔达成一致,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税国东、重庆仁某运输公司承担。因被告重庆仁某运输公司为渝BN5257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该免赔部分应由被告税国东、重庆仁某运输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5)5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642元/年标准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166.9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802.14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40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合计6579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医疗、护理、交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7802.14+1000+13409.55+1600)元=33811.6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医疗、续医、营养、住院伙食补助等费人民币{【(33166.95+6000-10000)83%+460+460】-【(33166.95+6000-10000)+460+460】15%}70%=14430.86元;
三、被告税国东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医疗、续医、营养、住院伙食补助、鉴定等费人民币{【(33166.95+6000-10000)17%】+【(33166.95+6000-10000)+460+460】15%+1900}元70%=7959.99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由于被告太平财保重庆公司、税国东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22970.15元。品迭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陈某某赔付23232.39元、向被告税国东支付15010.16元。
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42.60元,被告税国东负担799.40元并由被告重庆仁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给付。

审判长:成代龙
审判员:李易
审判员:何正银

书记员:李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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