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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苏某某与翟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业祥,个体工商户。
原告:苏某某,个体工商户。系陈某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周起胜,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翟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树汉,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苏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胜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干运良、人民陪审员夏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起胜与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苏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30日,陈某某与孙传荣、胡秀珍(孙传荣、胡秀珍系夫妻关系)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200万元组建武穴市梅川“佳鑫名店”的合伙企业,孙传荣、胡秀珍以位于武穴市梅川镇玉带路下河街(原梅川电影院)自西侧起第三、四、五间门面及后面的七间房屋作为出资。陈某某与孙传荣、胡秀珍均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孙传荣、胡秀珍并将其作为合伙出资的房屋产权过户到武穴市梅川“佳鑫名店”名下。但因武穴市梅川“佳鑫名店”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形式为家庭经营,与合伙企业经营性质不符,陈某某要求将“佳鑫名店”产权的一半过户到其名下,孙传荣、胡秀珍表示同意,但因故没有办成变更登记过户手续,陈某某认为孙传荣违约,遂于2008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了(2008)武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陈某某与孙传荣、胡秀珍的合伙关系,并限被告孙传荣、胡秀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将登记在武穴市梅川“佳鑫名店”名下位于武穴市梅川华荣电影院临街门面从西侧起第三、四、五间门面的一半及后面七间房屋的一半产权过户到陈某某名下,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孙传荣在与陈某某因合伙事宜发生争议后,将登记在“佳鑫名店”名下的房产(含上述判决的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吴有春,吴有春的妻子翟某某于2011年在此处房产经营武穴市梅川春秋服饰购物中心至今。因孙传荣、胡秀珍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将房屋过户的义务,陈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本院依法执行,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8月23日将上述判决的房屋过户到陈某某的名下,并向陈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权证梅办字第××号),并确定产权系陈某某、苏某某共同共有。但翟某某拒绝退出该房屋。故陈某某、苏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吴有春以本案讼争的房屋已由孙传荣出卖给自己为由,对(2008)武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执行有异议,并向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重新审理,本院经过复查后,于2013年5月7日向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复函,(2008)武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原审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决定对该案不进行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一、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已由房权证梅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苏某某系讼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被告翟某某未经原告陈某某、苏某某的许可占用该房屋,系无权占有,依法应当予返还,故对原告陈某某、苏某某要求被告翟某某腾空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是在2013年8月23日颁发的,原告陈某某、苏某某虽然主张被告翟某某对其占有的房屋恢复原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房屋的原貌及被告翟某某占有房屋后房屋的现状情况,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本院(2008)武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侵犯吴有春及被告翟某某的合法权益与否及吴有春、被告翟某某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被告翟某某据此针对原告陈某某、苏某某的诉请而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房权证梅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陈某某、苏某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胜华 审 判 员  干运良 人民陪审员  夏 鹏

书记员:李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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