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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丛权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丛权,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阿平,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成,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鼓楼路377号。
法定代表人:许世成职务:总经理。

原告陈丛权与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丛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阿平、张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丛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860元(3686元每月×10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290元(3686元每月×15个月)、停工留薪工资29488元(3686元每月×8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26天×100元)、出院护理费7000元(2个月×1个×3500元每月),合计131238元;2、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创业城工地从事力工工作,2012年4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现场的吊车从5楼撞到了地上,受伤后到大庆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等五处伤情。住院治疗26天好转出院,2012年至2015年3月在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进行确认,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2015年6月22日经大庆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5日经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一般医疗依赖。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后续治疗费用、住院护理费用等。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提供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据。虽然证据日期不符,但是医保局给付了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42227.36元。医保局还应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尚未支付,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住院护理费按照最低月880元给付有失公平。原告出院后护理人员至能负重时。原告对裁决书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860元和停工留薪工资29488元没有异议,请求法院给予确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丛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5日出具的庆劳人仲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当庭退回),欲证实1、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2、认可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3、不认可第三项,护理费数额过低,应为2600元;4、该裁决书没有裁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290元;5、该裁决书没有裁决出院后护理工资。
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当庭退回),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被认定为工伤。
3、2015年9月25日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当庭退回),欲证实原告被评定为工伤伤残八级,骨科一般医疗依赖。
4、提交医保局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1、医保局已经给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6044.8元;2、医保局已经给付医疗费5042.56元;3、被告单位按照工资3276.8元交纳工伤保险;4、鉴定费用260元;5、伙食补助费880元。共计收到医保费用42227.36元。
5、提交(2012)让乘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当庭退回),欲证实原告在受伤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6、提交大庆中医骨伤病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当庭退回),欲证实原告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5月1日,共住院26天。出院医嘱:石膏固定2周;需一人陪护至患肢负重。
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因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享受的具体项目及数额: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860元(3680元每月×10个月)的问题,根据《关于调整部分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庆人社发〈2012〉101)第一条规定:“调整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赔偿工资标准: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赔偿本人工资是以大庆地区上年度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90%为标准。对2012年1月1日起认定工伤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其工伤赔偿本人工资为3686(4096元×90%=3686元)元/月”。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因工受伤,2012年6月22日认定为工伤,现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60元(10个月×3686元/月=368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停工留薪工资29488元(3686元每月×8个月)的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黑劳社发〈2007〉89号)及《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胫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26天×100元)的问题,原告在大庆中医骨伤病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写明,需一人陪护至患肢负重,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已派人护理,故应承担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按照法院所在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4369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护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且已构成捌级伤残,按常理出院后两个月内不能负重,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照法院所在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4369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项目款项共计7594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问题,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本支付,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第、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丛权与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丛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60元、停工留薪工资294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出院后护理费7000元,共计759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丛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金霞

书记员:陈兵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劳动者因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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