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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谢明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汤原县,
被告:谢明灯,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汤原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明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谢明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谢明灯偿还借款本金29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明灯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谢明灯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5970000元。2019年2月,经汤原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谢明灯先期偿还3000000元,尚欠2970000元。后经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如果调解自己可以放弃一部分本金和利息,如果调解不成,要求按照借据和欠据的约定索要所有本金和利息。
被告谢明灯辩称,这2970000元基本上都是利息,原来陈某口头承诺过利息不要了,金额我不是很确定,因为我也没有细算过,但是我现在连本金都给不上,利息我不同意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和借据共七张、汇款收据四张、借款协议二份。被告谢明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谢明灯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被告谢明灯在原告陈某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2016年11月14日,被告谢明灯在原告陈某处借款16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2016年11月15日,被告谢明灯在原告陈某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2%计息,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谢明灯在原告陈某处借款4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8年6月2日,被告谢明灯在原告陈某处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7年10月1日,被告谢明灯给原告陈某出具300000元欠据一张,该笔欠款系所欠利息款;2018年12月25日,被告谢明灯给原告陈某出具910000元欠据一张,该笔欠款系所欠利息款。截止2019年2月3日,被告谢明灯共计欠款本金4760000元,借款利息2372347元(1000000元×2%×28个月零3天+1600000元×2%×26个月零19天+1500000元×2%×26个月零18天+460000元×2%×17个月零12天)。2019年2月3日,经汤原县人民法院调解,以上借款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先期偿还3000000元,但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剩余欠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调解的3000000元的执行案件中达成执行调解协议,协议中有“在申请人(原告)处还有1300000元欠条,在该笔拍卖成交后,返还给我(被告)”这样的调解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明灯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和借据,应该按照欠据和借据上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口头承诺利息不要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借据和欠据上超过2%月利率的利息部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9年2月3日约定给付的3000000元未明确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行给付2019年2月3日前已经产生的利息2372347元,给付借款本金627653元。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执行调解协议上所约定的“在申请人(原告)处还有1300000元欠条,在该笔拍卖成交后,返还给我(被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在拍卖成交未完成的情况下,债权并没有消失。且该约定对于“拍卖成交”“返还欠条”的约定并不明确,尚不构成抵销债权债务的法律要件。对于返还1300000元欠条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明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4132347元(4760000元–627653元)。
二、借款利息以4132347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2月3日开始计算到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58元,减半收取19929元由被告谢明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员 杨雪松

书记员: 王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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