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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东来、刘某某与彭某某、赵某财、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东来
明光辉(黑龙江明铭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杨春荣(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孙立军
赵某财
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
张颖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来,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肖云娟(陈东来之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明光辉,黑龙江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波(刘某某之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春荣,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立军(彭某某丈夫),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财,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邓士君,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女,汉族。
上诉人陈东来、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赵某财、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3)绥棱林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东来委托代理人肖云娟、明光辉,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波、杨春荣,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军、赵某财、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损失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3)绥棱林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绥棱林区基层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损失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3)绥棱林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绥棱林区基层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春
审判员:秦振海
审判员:董春香

书记员: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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