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东霞,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河狸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亚萍,职务城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合鲁。
原告陈东霞与被告北京河狸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被告北京河狸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楠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东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9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提成款差额8,995.5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4年8月9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押金7,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9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医美佣金奖励6,340元,并返还原告为被告刷单金额6,40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9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854.68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9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67.30元;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9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医美佣金奖励6,340元;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8,691.55元;变更第六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网上的河狸家招聘信息至被告处面试,于2014年7月28日入职被告处,经过半个月培训,2014年8月9日正式上岗,担任美甲师,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目前原告找不到,当时约定月工资6,000元,工作了两个月后,工资开始以计件提成来计算,做一件提100%。自2015年年底起,计件提成按80%的比例计算。原告的工作内容是根据被告的派单为客户提供上门服务,不接单会有处罚,没有接单的时候在家等候,时间自由支配,但被告要求原告每天10:00至21:00手机上河狸家APP必须处于登录状态,被告每个月会安排几天培训,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每半个月支付一次。2019年5月16日,被告以原告健康证过期为由,将原告在APP上的账户列入“小黑屋”,导致原告无法在河狸家APP上接单。2019年5月19日,因老顾客无法下单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也提供了上门服务,事后将营业款转给了被告。2019年5月20日,被告称原告有线下交易行为要求原告提供订单,并于2019年5月21日封了原告的账号,致原告无法继续工作。
被告北京河狸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系互联网公司,主营业务是提供美容方面的信息服务,原告属于网络商品交易发布者,被告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通过平台为美容师和客户提供双向选择性服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自2014年8月9日建立合作关系。被告处没有提成之说,原告在合作期间的报酬按其营业额的80%计算,被告已全额支付;2、被告确实收取过原告7,000元的押金,因原告违反合作协议约定,与顾客达成私下交易,根据手艺人处罚规则,被告扣除了原告7,000元的押金,该押金的性质是履约保证金;3、医美佣金奖励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行购买医美医院的整牙产品,佣金也应由医院返还原告,且原告已将该产品退款,不存在佣金;4、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谓的刷单行为,且被告处严禁刷单;5、原告的工作时间自由支配,被告对原告没有考勤,美容师也没有固定办公场所,不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无须支付加班工资;6、因原告违反线下交易行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无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9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的网络平台河狸家APP以手艺人“叮叮”的身份为客户提供上门美甲服务。被告按原告营业额的80%与原告结算服务费,每半个月结算一次。被告收取过原告保证金7,000元。
2019年5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8月9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提成8,995.55元;2、2014年8月9日至2019年5月27日押金7,000元;3、2014年8月9日至2019年5月27日医美佣金奖励6,340元,并返还公司刷单金额6,400元;4、2014年8月9日至2019年5月27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9,854.68元;5、2014年8月9日至2019年5月2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67.30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静劳人仲(2019)通字第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1、被告发给原告的在职员工证明的截图,证明原告2014年7月28日入职被告处;2、原告在被告网络平台上的个人信息,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网上昵称为“叮叮”;3、被告在APP上发布的关于工作时间、处罚规则、工作流程等规定的手机截图,证明被告对原告等手艺人有规章制度进行管理;4、手机照片截图,证明被告对员工进行培训,地点就在被告的经营地;5、手机照片截图,证明原告工作中使用的是被告提供的产品,被告还提供手艺人徽章,另外被告还对原告进行现场培训,一般每月有2至3次培训;6、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证明被告每半个月与原告结算工资;7、原告2014年9月21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扣除20%后的收入总额截图,证明原告每个月的收入至少有10,981元;8、原告在节假日、休息日接受的订单截图,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9、原告2019年1月16日、5月15日在被告处刷单充值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交易的截图,证明原告在上述2天分别刷单20,000元及10,000元,其中2019年1月16日有一笔5,000元的记录找不到了,2019年3月7日原告还让客户代为充值2,000元,原告在自己名下共计充值32,000元,被告收取了20%的平台服务费,即6,400元;10、原告2019年5月份在被告处的收入截图,证明当月原告的收入为8,691.55元;11、原告2019年5月7日的订单交易截图,证明原告不存在线下交易行为。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上述内容均是解析APP的使用方法,发布在社区板块,并非被告处的管理制度;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手艺人的培训并不固定,内容也只是公示规则的讲解;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徽章不等同于员工工牌,指定美容产品是为保证客户使用安全,但系原告自行出资购买;对证据6、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不存在加班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是刷单行为,被告处严禁刷单,原告充值是为了提高自己的业绩,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后台系统显示并非原告本人充值,此外20%本就是双方约定的被告应收取的平台服务费;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以后台系统统计为准;对证据1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不存在线下交易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1、举报录音及文字稿,证明被告2019年5月17日接到客户投诉,称原告通过支付宝私自向客户收取服务费900元;2、举报人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原告支付宝账户名片,证明原告未通过被告平台于2019年5月7日收取客户900元,属于线下交易行为;3、被告APP客户端举报奖励规则、手艺人处罚规则,证明对于举报线下交易行为有举报奖励3,000元,若手艺人有线下交易行为,则要扣除保证金及未结算费用;4、举报录音及文字稿、客户奖励兑换记录及反馈记录,证明原告存在线下交易行为,被告已于2019年5月23日向举报人支付了充值奖励3,000元;5、被告后台系统截图,显示2019年1月16日、5月15日有两名客户在原告的叮叮工作室充值共计3万元,证明上述充值记录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充值,且被告在收取20%的服务费后,剩余部分已结算给原告。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当天是有朋友通过支付宝转账900元,但并非客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是被告在仲裁审理后主动向客户收集,原告在之后的补充意见中称该举报人实际是原告的前男友,出于个人目的而存心举报原告,原告所收的900元实际是前男友转账的钱,在2019年5月20日下午有收到被告客服发的短信,要求原告在二个小时内提供证明自己清白的证据,原告还来不及解释,就被清退了;对证据5,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充值记录,辩称根据规定手艺人不能向自己的账户充值,故2019年1月16日、2019年5月15日原告委托他人代为充值,但钱款实际是由原告支付的。
审理中,被告确认收取过原告7,000元的押金,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未结算给原告的服务费总额为5,359.40元,但认为因原告存在线下交易行为,根据手艺人处罚规则须扣除保证金及未结算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仅应审查主体是否合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本质上对双方是否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身份关系作出认定。本案中,首先,从被告的经营范围看,被告系互联网公司,是为美容师及消费者提供网络交易场所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主要业务是信息的收集发布,通过互联网平台为美容师及消费者提供双向选择信息服务,而原告提供的美容服务并非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从原告的工作性质看,原告及消费者均可以通过平台获得相关信息,原告可以自主选择工作时间和地点,原告在被告处无固定办公场所,无须坐班,没有订单时可以在家等候,原告并非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再次,从原告的收入情况看,原告的收入来源系其提供美容服务而收取的客户支付的服务费,被告仅是按比例收取平台信息服务费,原告并非是从事了被告安排的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最后,从双方的管理模式看,虽然被告向美容师提供美容产品,并对美容师有相关的手艺人处罚规则进行约束,但该些措施仅是为了维护自身商业利益和保证被告平台的对外形象,并非系劳动关系中以原告劳动为标的的管理行为。综上,原告并非接受被告的管理和指挥,与被告也不存在身份、财产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刷单而收取的20%的平台服务费6,400元,首先,被告提供的后台系统截图显示2019年1月16日、5月15日分别为两名客户在叮叮工作室进行了充值,原告称该客户系受其委托代为充值,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金额与主张的金额也存在出入;其次,被告称公司明令禁止刷单行为,而原告也自认委托他人充值是因为被告不允许美容师向本人账户充值,由此可见,原告是知晓被告有禁止刷单行为的规定。且作为长期在被告平台从事美容服务的人员,原告也知晓被告处收取20%平台服务费的约定,且双方也按该约定实际履行,故原告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理应明知且自负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平台收取的20%服务费6,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8,691.55元,该款项性质即为服务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当月未结的服务费应为5,359.40元。原告则称除后台系统统计的5,359.40元,其余部分为被告要求原告刷单的充值金额。由于原告对超出部分的金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确认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1日未结算服务费金额为5,359.40元。
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服务费5,359.40元并返还保证金7,000元的理由为原告存在线下交易行为,根据手艺人处罚规则,未结算的费用及保证金均不予支付。然而,被告处的手艺人处罚规则载明“平台将处罚和申诉程序发送通知短信给手艺人,手艺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可提供证据进行申诉。申诉后,平台决定的处理结果为最终结果,手艺人申诉期间,暂不执行处罚”。本案中,被告确认2019年5月20日告知原告存在线下交易行为,并在次日告知处理结果,该陈述与原告所称2019年5月20日收到客服电话,次日即被注销账户的时间点能基本吻合,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依据手艺人处罚规则给予原告三天的申诉期,并根据申诉作出最终处理结果。故被告以原告存在线下交易行为为由,不同意支付2019年5月的服务费并返还保证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的服务费5,359.40元,并返还原告保证金7,000元,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河狸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东霞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的服务费5,359.40元;
二、被告北京河狸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东霞保证金7,000元;
三、原告陈东霞要求被告北京河狸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刷单金额6,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陈东霞要求被告北京河狸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4年8月9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854.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陈东霞要求被告北京河狸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4年8月9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67.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陈东霞要求被告北京河狸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北京河狸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晔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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