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中伟,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萍,女,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朱皓翼,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萍(系朱皓翼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系朱皓翼父亲)。
被告:朱岳,男,201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朱皓翼(系朱岳父亲),身份信息见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萍(系朱岳祖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系朱岳祖父)。
原告陈中伟与被告陈建萍、朱皓翼、朱岳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被告陈建萍暨朱皓翼、朱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补偿,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中伟系陈建萍的侄子,朱皓翼系陈建萍的儿子,朱岳系朱皓翼的儿子。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陈建萍,陈中伟、朱皓翼、朱岳为共同居住人。2018年8月14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4民初5846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判决书认定陈中伟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由于涉及多个家庭、房屋面积较小、房屋内居住成员较多、为避免双方矛盾激化,法院驳回陈中伟要求共同居住的诉讼请求,但陈中伟因房屋条件限制而不能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损失,可向实际受益人主张经济补偿。2019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法院作出(2019)沪0104民初13043号民事判决书,同年8月9日,陈中伟通过快递形式向三被告寄出了《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通知书》,要求三被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按1,000元/月的标准向陈中伟支付经济补偿。但三被告于2019年8月10日签收后,未给陈中伟回复,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故陈中伟提出上述诉请。
陈建萍、朱皓翼、朱岳辩称,系争房屋并非来源于继承遗产,而是陈建萍和朱皓翼独生子女分的房子。陈中伟在系争房屋内仅是户籍在册,且户口来源系陈建萍考虑陈中伟的前途,为照顾其能来上海落户而迁入,1,000元/月的使用费标准不合理,陈建萍的退休工资每月仅四千余元,现身体不好,需要开刀。朱皓翼有自己的小家庭要开销。陈中伟要钱可以的,每个月到系争房屋来拿。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中伟系陈建萍的侄子,朱皓翼系陈建萍之子,朱岳系朱皓翼之子。陈建萍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系争房屋独用部位:房间12.20平方米、房间7.70平方米、灶间4平方米。系争房屋的装修为简单装修。
陈建萍、朱皓翼户籍于1994年7月18日自柿子湾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陈建萍为户主。陈中伟户籍于2003年4月1日自江苏省苏州市闻种苑15幢204室迁入系争房屋,朱岳于2014年12月24日报出生。
另查明,1994年2月,陈建萍、陈中伟等家庭成员就系争房屋签署《住房协议》一份,内容为:原上海市宜山路柿子湾路XXX号有住房20几平方,由母亲许映菱一手经办建造,产权人许映菱,因国家建设需要94年1月由动迁办拆迁,94年月搬进新居裕德路弄号室。动迁时,许映菱及其他子女支内在外地,原住房户口上仅有女儿陈建萍及外孙朱皓翼。现考虑到外地子女今后回沪没有住房,而陈建萍虽户口在内,在上海有住房,陈铁生上海也有住房,为此上海子女顾及外地人的处境,经协商今后裕德路新住房,作为父母及外地人子女许乐民(现住福建三明)、陈涵生(现在苏州望亭)、陈筱萍(现在福建三明)及子女回沪居住。陈铁生、陈建萍同意本人及子女今后不在上述裕德路新居中居住。落款处由陈勳盖章、许映菱、陈建萍、许乐民、许允、陈涵生、陈中伟、陈筱萍、秦赟签名,本协议一式四份,外地人每户各执一份。
2002年11月8日,陈建萍出具《声明书》并进行公证,载明,根据有关规定支内建设职工在沪无子女允许有一名未婚未就业的子女来沪入户。陈涵生之子陈中伟可以来沪入户。陈中伟欲来沪入户,在沪必须有接受方方可,为此,我声明如下:我保证接受陈中伟的户口报入。三被告在另案审理过程中称,仅同意原告落户,并未对陈中伟居住系争房屋进行承诺或约定,陈中伟的户口只是空挂户口。
2006年2月11日,许乐民、陈铁生、陈涵生和陈建萍又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系争房屋经协商出售后陈建萍按60%分配,许乐民、陈铁生、陈涵生按40%分配,房屋的出售预估价按市场评估价,但陈建萍提出原在户口中的陈中伟须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在卖房前办理”。
2018年1月25日,陈中伟通过快递向三被告发送入住通知书,告知三被告其将于2018年2月1日前搬入系争房屋。三被告表示收到该函件。同年2月5日,陈中伟要求入住系争房屋,双方在系争房屋内发生纠纷遂报警处理。
2018年3月14日,陈中伟起诉至本院[案号:(2018)沪0104民初5846号],要求三被告排除妨害,使陈中伟实际入住系争房屋,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判决,认定陈中伟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考虑到系争房屋面积较小,房屋内居住成员较多,为避免双方矛盾激化,故驳回陈中伟要求入住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8年10月29日,陈中伟向三被告寄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通知书》,要求三被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按4,000元/月的标准向陈中伟支付经济补偿金。后,三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款项。
2018年11月1日,陈中伟再次起诉至本院[案号:(2018)沪0104民初26939号,以下简称26939号案],要求三被告向陈中伟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补偿,按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该案审理中,陈中伟称系争房屋由陈建萍夫妻共同居住,陈建萍、朱皓翼、朱岳则称其三人与陈建萍配偶共计四人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9年1月21日,本院作出判决,认定朱皓翼、朱岳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因系争房屋结构及面积尚无法满足原、被告的同时居住,陈中伟有居住权而不能住回房屋,现实际居住人应给予合理补偿。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亲属关系、户口变动、居住情况等因素,依据公平及诚信原则,综合系争房屋市场租金询价情况,酌情判定补偿金额为每月1,000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9年2月18日,陈中伟向三被告寄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通知书》(顺丰快递:XXXXXXXXXXXX),要求三被告按照26939号案判决书支付经济补偿,并应于每月月底的最后一天或之前支付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的经济补偿,暂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查询,快递于次日被签收,但三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款项。
2019年3月,陈中伟就26939号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9)沪0104执1273号],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2019年5月6日,陈中伟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向陈中伟支付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补偿,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判决,支持陈中伟的诉讼请求。
2019年8月9日,陈中伟向三被告寄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通知书》,要求三被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按1,000元/月的标准向陈中伟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询,快递于次日被签收,但三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民事判决书、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通知书及快递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前案生效判决已确认陈中伟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但是考虑到系争房屋面积较小,房屋内居住成员较多,不宜由双方共同居住系争房屋。就陈中伟不能居住系争房屋陈建萍、朱皓翼、朱岳是否应予以经济补偿及补偿标准,前案生效判决已有定论。本案情况与前案相比无实质性变化,故本院应延续前案判决确定之原则,采纳陈中伟的主张,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陈建萍、朱皓翼、朱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中伟上海市裕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使用费补偿,按每月1,000元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建萍、朱皓翼、朱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欣
书记员:卜雯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