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中国,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进,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主要负责人:尤力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
原告陈中国与被告无锡金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2018年7月18日,原告陈中国申请追加马进作为本案被告。2018年8月23日,原告陈中国申请撤回对被告无锡金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告马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中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4,677.7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3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8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82,299.7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马进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3时55分许,马进驾驶车牌号为苏BL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长华路进罗秀路南约150米处与骑行三轮车的陈中国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中国认为马进驾驶车辆造成其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中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马进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陈中国当时逆向行驶,考虑到陈中国骑行三轮车,是弱势群体,所以就认了全责。事故认定书上逆向行驶是警察划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包括鉴定费、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写了陈中国逆向行驶,之后进行了涂改,但涂改处没有警察签字盖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中国的诉请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事故前后收入减少,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及计算方式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衣物损失费,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标注。车辆维修费,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3时55分许,在本市长华路进罗秀路南约150米处,马进驾驶车牌号为苏BLXXXX的小客车与骑行三轮自行车的陈中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中国受伤、三轮自行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责任认定中乙方栏中填写了“逆向行驶”,之后又将“逆向行驶”划去。
车牌号为苏BLXXXX的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陈中国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股骨内髁骨折、软组织损伤,之后多次门诊检查治疗。2017年7月24日医嘱“建议戴支具行走”。期间,陈中国共支出医疗费14,677.70元。2017年6月7日,陈中国购买拐杖支出130元。2017年7月28日,陈中国购买角度可调膝关节支具支出2,400元。
2017年12月28日,陈中国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2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7)残鉴字第2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中国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后外侧结构外侧副韧带撕裂及腘肌腱撕裂,右膝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膝股骨内侧髁、胫骨平台挫伤,经临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陈中国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事发后,陈中国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11日,上海市徐汇区湖南街道复永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陈中国自2009年3月起至今居住在徐汇区永福路XXX弄XXX号XXX室。在此期间陈中国在147弄巷子里以卖菜为生。
2017年7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陈中国,上海居住证地址:徐汇区永福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居民2009年3月27日在本辖区办理居住证,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公安机关证明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综合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马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马进、保险公司主张陈中国逆向行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车牌号为苏BLXXXX的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马进承担。
本院对陈中国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4,677.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有购买发票及相应医嘱为凭,确定为2,53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并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确定为3,6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并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确定为3,600元。误工费,陈中国未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并按照事发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13,800元。残疾赔偿金,陈中国提供的居委会及公安机关证明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酌定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中国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陈中国就医、鉴定、处理纠纷等情况酌定为500元。衣物损失费,考虑到本案事故的突发性及冲击力确会造成陈中国随身衣物的损坏,本院酌定为200元。车辆修理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陈中国骑行的三轮车受损,陈中国虽未提供修理凭据,但修理确需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酌定车辆修理费为300元。律师费,综合案件情况、过错程度及诉讼标的等,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系陈中国确定损失所需,本院凭据确认为1,900元。
以上各项费用除律师费外共计171,299.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2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799.70元。律师费5,000元,由马进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中国171,299.70元;
二、马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中国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73元,由陈中国负担65元,马进负担1,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范凌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