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
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宿某市沭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某市洞庭湖路111号第31幢楼。
负责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以及被告陈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944.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17时,胡小波驾驶苏N×××××、苏NT112挂车在205国道1073公里+850米处和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陈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
此事故经淮阴交警大队认定胡小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胡小波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陈某某系车辆实际车主。
原告与两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陈某某辩称:陈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胡小波系其雇佣的驾驶员。
在本起事故中,陈某某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304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
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由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核实非医保用药和替代药品,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699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4、误工费6400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提供的工作证明,能够证实其在江苏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淮安经济开发区龙腾装饰工作室)做油漆工,每月工资为3200元,结合陈某某诉请,本院认可误工费6400元(3200元/月×2月)。
5、护理费2700元(30天×90元/天)。
6、残疾赔偿金74346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的收入来源主要靠在公司打工,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
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酌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43690.5元。
陈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3690.5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陈某某受伤产生的疤痕可以通过后期逐渐恢复,对于劳动能力不产生影响,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计算,本案中,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十级伤残划分依据(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上述能力的下降势必降低其劳动能力,故本院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43690.5元(24966元/年×17.5年×0.1)。
9、交通费160元。
10、财产损失12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092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121200元(10000元+110000元+1200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为29726.6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根据胡小波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作为胡小波雇主的被告陈某某应承担17835.96元(29726.6元×6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牵引车)、5万元(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损失17835.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39035.96元。
原告陈某某应返还被告陈某某医疗费垫付款12747.6元。
本案调解未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账户名:陈某某,银行账号:62×××74,开户行:农行淮安淮州支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9035.96元;
二、原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747.6元。
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已减半),鉴定费1562元,合计30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核实非医保用药和替代药品,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699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4、误工费6400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提供的工作证明,能够证实其在江苏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淮安经济开发区龙腾装饰工作室)做油漆工,每月工资为3200元,结合陈某某诉请,本院认可误工费6400元(3200元/月×2月)。
5、护理费2700元(30天×90元/天)。
6、残疾赔偿金74346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的收入来源主要靠在公司打工,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
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酌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43690.5元。
陈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3690.5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陈某某受伤产生的疤痕可以通过后期逐渐恢复,对于劳动能力不产生影响,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计算,本案中,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十级伤残划分依据(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上述能力的下降势必降低其劳动能力,故本院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43690.5元(24966元/年×17.5年×0.1)。
9、交通费160元。
10、财产损失12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092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121200元(10000元+110000元+1200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为29726.6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根据胡小波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作为胡小波雇主的被告陈某某应承担17835.96元(29726.6元×6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牵引车)、5万元(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损失17835.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39035.96元。
原告陈某某应返还被告陈某某医疗费垫付款12747.6元。
本案调解未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账户名:陈某某,银行账号:62×××74,开户行:农行淮安淮州支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9035.96元;
二、原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747.6元。
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已减半),鉴定费1562元,合计30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费光明
书记员:于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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