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中玖,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叶颖然,女,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红,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江雪峰,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中玖、叶颖然与被告刘兴红、江雪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玖、叶颖然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全,被告刘兴红、江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中玖、叶颖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902室)房屋的分户门恢复向内开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9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两被告系902室房屋所有权人。2019年7月,被告擅自将902室分户门向内开启改为向外开启,给原告造成一定安全隐患:当902室分户门开启时会导致通道狭窄,妨害901室业主正常通行;发生意外或自然灾害时,若902室分户门发生变形,则将导致901室业主无法逃生。现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兴红、江雪峰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因装修将902室分户门从向内开启改为向外开启,但系小区内的通用做法,且法律也未规定必须向内开启。现因房屋建筑设计老旧导致通道狭窄,并非被告责任。被告已在门内安装了限开、缓开装置,故902室分户门开启时不会妨害原告通行,被告也承诺在日后使用中尽到克制注意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为901室、9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上述两房屋分户门原始设计均为向内开启。
现901室分户门朝西向外开启,902室分户门朝北向外开启,两扇分户门宽度均为87厘米。两户公共通道区域,即901室房门至电梯间西墙的长度为233厘米,902室房门至该电梯间南墙的宽度为105厘米,该区域系两户出行通道。901室分户门向外开启最大角度为90度,902室分户门向外开启最大角度约为180度。902室分户门开启超过90度时,与开门或关门过程中的901室分户门相碰撞。902室分户门向外开启为90度时,902室分户门门框距离上述电梯间墙壁为34.50厘米(即公共通道宽度剩余34.50厘米)。902室分户门向外开启约180度(完全开启)时,902室分户门边框距离901室房门的最短距离为30厘米。
审理中,经本院对现场进行勘察,涉案902室分户门仍为向外开启,901室与902室分户门的情况如上所述。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两被告将其902室原有的内开分户门结构,更改为向外且向原告入户门方向开启,该房门开启时直接挡在原告的门口,导致过道狭窄,客观上对于原告的通行构成了一定妨碍;且两被告分户门向外开启时,确实存在撞到原告的可能性,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两被告虽已安装限制装置,但分户门开启时仍存在上述妨碍与安全隐患,故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恢复向内开启分户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兴红、江雪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向外开启的分户门改为向内开启,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刘兴红、江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佳烨
书记员:戈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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