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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富、陈斌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丹富,男,生于1964年4月4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告:陈斌,男,生于1989年6月2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告:陈瑛,女,生于1991年12月29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53426567J。
负责人:李道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丹富、陈斌、陈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富、陈斌、陈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丹富、陈斌、陈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三原告赔偿金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0日,原告陈丹富之妻唐桂秀(已故)与保险公司签订“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同号:2010-421207-432-01500138-4,合同签订地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来凤营业厅。合同约定唐桂秀每年向被告公司交纳保险费1990元,保险金额10000元,交费期限1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范围为重大疾病,保险金理赔额为30000元(保险金额的300%)。唐桂秀最后一次保费交纳时间是2015年3月3日。2016年1月30日唐桂秀突发疾病,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31日经诊断为“脑干出血”,2016年4月30日转院至来凤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1日医治无效死亡,花费治疗费60000多元。在唐桂秀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陈丹富找到被告公司旧司工作点负责人龙桥云,询问交费及理赔相关情况,龙桥云称2015年的交费有效期到2016年1月31日,唐桂秀在1月30日发病住院,属于已经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不需要再交纳保险费,可以依据住院资料向保险公司理赔。唐桂秀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均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唐桂秀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唐桂秀在保费交纳宽限期间发病,属于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当予以赔付,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三原告作为唐桂秀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三原告的亲属唐桂秀生前曾于2010年1月30日为自己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情况属实,该份保险合同于2010年1月31日生效,交费期限为10年,投保人唐桂秀应于每年1月30日前交纳保险费1990元,唐桂秀于2015年3月3日交纳了最后一期保费后,未再继续交纳保险费。2、被保险人唐桂秀于2016年1月31日突发疾病入院治疗,在其治疗期间仍应继续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即被保险人唐桂秀应当在交费期满后60日宽限期间交纳保险费,否则涉案保险合同将于宽限期间届满后的次日起效力中止。事实上,被保险人唐桂秀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期间,因其交费宽限届满时仍没有交纳保险费,故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于2016年3月30日中止,按照《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二条约定,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对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约定赔付条件、以及保险责任均存在错误理解,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按照《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重大疾病]第三项约定,被保险人唐桂秀的疾病自初次发生并经确诊180天后,如经确诊仍遗留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或语言能力、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条件的,方由答辩人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投保人未按期交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180日确诊期间,合同效力已经于2016年3月30日中止,故双方约定的附条件的保险赔付条件未能成就,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三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求。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旧司镇四方石村委会的2016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因内容前后矛盾,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内容能够相关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个人保险基本条款》、《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利益条款》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内容一致,具有证据资格,但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需综合分析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9日,原告陈丹富之妻唐桂秀(已故)与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来凤营业厅签订《个人保险投保单》,该保单上载明投保人为唐桂秀,被保险人为投保人本人,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2010年1月30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个人保险投保单》为基础的《保险合同》,合同号:2010-421207-432-01500138-4。合同约定:险种名称为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唐桂秀每年向被告公司交纳保险费1990元,保险金额10000元,交费期限1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合同成立日期:2010年1月30人日;合同生效日期:2010年1月31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每年的1月31日。该《保险合同》系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二条内容为: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保险费后的年交、半年交、季交或月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分别为本合同年生效对应日、半年生效对应日、季生效对应日或月生效对应日。投保人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重大疾病条款第三项内容为: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注1);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注2);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注3)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第五条内容为: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唐桂秀于2010年1月30日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第一期保费1990元,以后在每年的3月31日前交纳当期保费。唐桂秀于2015年3月3日交纳保费后,未再交纳保费。
2016年1月30日唐桂秀突发昏迷伴呕吐,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31日临床诊断为:1、自发性脑干出血并破入脑室;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3、吸入性××。2016年4月30日转院至来凤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中风,气虚血瘀证;西医诊断:1、脑出血后遗症,2、高血压。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中风,气虚血瘀证;西医诊断:1、脑出血后遗症,2、高血压,3、低钾血症。出院情况:患者神清,失语状,四肢乏力。查体:P80次/分,R20次/分,BP136/70mmHp,神情,右鼻唇沟变浅,口角向左侧歪斜,鼓腮,吹哨不配合。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mm,对光反射存在,颈软,咽无充血,双侧扁桃体无肿大,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明显干湿性啰音,HR80次/分,律齐,未闻及明显干湿性啰音。腹平软,肝脾肋下未及,全腹无压痛及反跳痛,双下肢无水肿。左侧下肢肌力4级,左上肢肌力2级,肌张力可,右下肢肌力3级,右上肢肌力0级。生理反射存在,脑膜刺激征阴性、奥本汉姆征阴性、戈登征阴性、巴宾斯基征阴性。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2、监测控制血压,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1日唐桂秀经医治无效死亡。唐桂秀的父母均已去世,唐桂秀与陈丹富育有子女两个,即本案原告陈斌、陈瑛。唐桂秀死亡后,三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因保险理赔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唐桂秀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唐桂秀所患疾病是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二、唐桂秀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对于焦点一,依据唐桂秀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成立日期:2010年1月30日;合同生效日期:2010年1月31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每年的1月31日。按照《保险合同》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二条第二款,唐桂秀于2015年3月3日交纳当期保险费后,下一期保险费交费日应为2016年1月31日,宽限期间60日,最迟应于2016年4月1日交费。唐桂秀于2016年1月30日突发昏迷,2016年1月31日经医院诊断为自发式脑干出血,并经医治后未康复,于2016年10月19日死亡。在交费宽限期间,合同效力并未中止,唐桂秀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间内突发疾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原告认为唐桂秀所患疾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下列明的“脑中风后遗症”范畴,被告则认为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的范畴,也没有满足疾病的确诊期限,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保险合同所涉保险条款中“重大疾病”的范畴发生争议。本院认为,从唐桂秀在来凤县民族医院的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唐桂秀于2016年5月8日出院时,失语状,四肢乏力,左侧下肢肌力4级,左上肢肌力2级,肌张力可,右下肢肌力3级,右上肢肌力0级。说明当时唐桂秀右上肢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语言能力完全丧失,已经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唐桂秀虽未满足保险合同上约定的180天的确诊期限,但唐桂秀经治疗后仍未康复,并因病情发展致其于2016年10月11日死亡的结果。唐桂秀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的范畴。由于唐桂秀在保险合同中未指定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唐桂秀死亡后,三原告作为唐桂秀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三原告因唐桂秀患重大疾病保险金。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陈丹富、陈斌、陈瑛保险金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不能按简易程序减半预交),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敏

书记员: 赖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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