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丹红,女,198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陈永达,男,1956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练,男,198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张小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丹红、陈永达与被告余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红、陈永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余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丹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陈丹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7,165.2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余练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余练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8年9月1日5时46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泰西路东约8米处,被告余练驾驶鄂A6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王玉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玉芳死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被告余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玉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玉芳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丧葬费42,791元、死亡赔偿金1,224,612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0,000元,按责合计607,165.2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余练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垫付过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认为律师费过高,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垫付过。关于原告陈丹红、陈永达的具体损失:丧葬费由法院判决,家属误工费认可2,420/月标准、3人、10天;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计20,000元;交通费及衣物损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丹红、陈永达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受害人王玉芳在事故中死亡,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受害人王玉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丈夫陈永达、女儿陈丹红。2、被告余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王玉芳于1956年5月24日出生,于2018年9月1日死亡。4、事发后,被告余练垫付了50,000元。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鄂A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余练按责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丧葬费,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2,791元;对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受害人王玉芳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计1,224,612元;对家属误工费,本院酌情按原告误工期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3人15天,计3,63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王玉芳的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予以确认10,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陈丹红、陈永达的损失有:丧葬费42,791元、死亡赔偿金1,224,612元、家属误工费3,6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302,23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10,2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丹红、陈永达110,200元。原告其余损失1,192,033元,除律师费10,000元外,余款1,182,033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责40%予以赔付,计472,813.2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余练按责赔偿其中的40%计4,000元,因其已垫付50,000元,故陈丹红、陈永达应返还被告余练4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丹红、陈永达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丹红、陈永达472,813.20元;
三、原告陈丹红、陈永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余练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2元,减半收取计4,936元,由原告陈丹红、陈永达负担570元,由被告余练负担4,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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