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为林,男,汉族,1948年5月29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
委托代理人袁新刚,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旺,男,汉族,1964年4月9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
委托代理人郭利军,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为林与被告刘春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林的委托代理人袁新刚,被告刘春旺的委托代理人郭利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刘春旺驾驶鄂AM3086号货车从武汉市新洲区前往麻城拖黄沙。9时30分左右,当被告刘春旺驾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杨元咀村红砂咀路口时,遇前方原告陈为林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载郭和松、徐德付、罗秀兰等人靠边停车并让郭和松下车,被告刘春旺在刹车减速时,鄂AM3086号货车发生侧滑旋转,其车右后部将正三轮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陈为林以及郭和松、徐德付、罗秀兰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其中徐德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2年12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2)A3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为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21日,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主持,死者徐德付的亲属与被告刘春旺、被告陈为林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2012年12月28日,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作出,罗秀兰与被告刘春旺、被告陈为林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为林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作初步治疗后,就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通知去筹措资金抢救其他伤者,后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予以行政拘留。原告陈为林因头部受伤经常头疼、头昏,于2013年3月7日到黄冈市黄州区脑血管病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32元。2013年3月8日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2095.31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7573.48元,原告陈为林实际支出4521.83元。2013年11月18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为林的伤情作出“武平安法(2013)临鉴字第479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陈为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60日。鉴定费1000元。2013年7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鄂新洲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春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鄂AM3086号货车为被告刘春旺所有,于2012年8月21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交通事故的另外一名受害人郭和松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刘春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遵守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为林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违反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刘春旺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为林负30%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刘春旺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犯交通肇事罪,故原告陈为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陈为林异地住院,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本院依法认定陈为林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8058.83元,其中:医疗费4953.8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9887.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852元/年×20年×10%=15704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60天=3883.40元、交通费300元。
本院另案依法认定郭和松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42778.34元,其中:医疗费37028.3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0天=75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98450.3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42%=175056元、误工费23624元/年÷365天×196天=12685.80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150天=9708.50元、交通费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郭和松的医疗费赔偿为42778.34元,陈为林的医疗费赔偿为8058.83元,二人合计50837.17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赔偿10000元。此10000元,由郭和松与陈为林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郭和松分得84%,为8400元;陈为林分得16%,为1600元。陈为林超出的6458.83元,由被告刘春旺赔偿70%,为4521.20元。郭和松的伤残赔偿为198450.30元,陈为林的伤残赔偿为19887.40元,二人合计218337.70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110000元。此110000元,由郭和松与陈为林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郭和松分得90.9%,为99990元;陈为林分得9.1%,为10010元。陈为林超出的9877.40元,由被告刘春旺赔偿70%,为6914.1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陈为林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AM3086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该车没有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刘春旺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可以免赔15%。被告刘春旺应赔偿给原告陈为林的损失为11435.38元,此款的85%,即97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陈为林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为林交强险保险金116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9720元,合计213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春旺赔偿原告陈为林损失1715.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30元,减半收取,为31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15元,由被告刘春旺负担915元,原告陈为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雄斌
书记员:窦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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