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为民与李涛、陈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为民,男,194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涛,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银花,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昌,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为民与被告李涛、陈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伊鸣、焦玉同,被告李涛及其与被告陈银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昌、张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涛归还借款人民币28.5万元,并按年利率12%标准(即月息1%)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银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涛在证券交易所认识多年,自2010年起被告李涛向原告借款炒股,为让原告放心,双方协商将借款交付至原告配偶林某某证券账户,由被告李涛控制林某某的证券账户交易,盈亏均由被告李涛承担,并按月息1%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此约定,双方于2014年11前结算完毕,了结借贷关系。被告李涛于2014年12月又提议按此约定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林某某的上海银行卡号转付40万元,并存入林某某名下东方证券账户,由被告李涛在账户内交易。同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李涛盈利27,810元,扣除利息1,300元,原告将款项按被告李涛要求汇入其母亲李德凤的上海银行账户。2014年12月23日、26日,原告分别借款至林某某账户10万元和40万元。同月3日,被告陈银花向原告转款10万元,于当日由原告转给林某某银行账户,并存入其证券账户。被告李涛于2015年1月26日分别由账户划出2,000元和ATM存款3,000元支付2月份利息。2015年2月16日,还20万元,同日又借20万元。被告李涛于2015年3月2日、4日分别由账户划出4,900元和100元支付2月利息。被告李涛于2015年3月26日分别由账户划出1,000元和ATM机存款4,000元用于支付3月利息5,000元。被告李涛于2015年5月4日由ATM机存款5,000用于支付4月份利息。被告李涛于2015年6月9日由ATM机存款5,000元用于支付5月份利息。被告李涛于2015年6月25日抛售股票获利,于次日结算90万元,20万元用于还款,70万元由原告转付给被告陈银花。此时,账户内额465,587元,被告李涛尚借30万元。被告李涛于2015年7月29日由账户划出3,000元用于支付7月份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出借20万元至林某某帐户。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由账户划出3,800元支付8月份利息。同日,被告陈银花向原告转付48万元,原告将款项转入林某某的银行账户,并转入证券账户。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出借30万元至林某某账户,被告于9月8日归还30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出借30万元至配偶账户。被告李涛于同月28日从账户划出6,800元用于支付9月份利息。被告李涛于10月26日归还30万元和支付10月利息8,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5日出借80万元至林某某帐户,此时累计出借130万元。被告李涛于2016年1月11日将30万元转入案外人汪某某账号继续使用,并划出5,700元支付12月利息。被告李涛于1月13日分别从林某某账户划出19万元和汪某某账号划出10,060元,用于归还20万元借款。原告于1月22日向林某某账户出借20万元。被告李涛于2016年1月27日从账户划出12,400元用于支付1月份利息。被告李涛于2016年2月2日归还10万元,于29日从汪某某账户划出1,757元,从林某某账户划出10,443元,合计11,200元支付2月份利息。原告从3月16日向林某某账户出借10万元。被告于3月25日分别从林某某账户划出10,300元和从汪某某账户划出2,000元,合计12,300元支付3月利息。被告李涛于2016年4月26日划出11.3万元,其中13,000元支付4月利息,另外10万元由原告转付给被告陈银花。被告于5月23日分别从汪某某账号和林某某账号划出20万元和100万元归还借款,并于26日划出211,260元,其中11,260元用于支付5月利息,20万元由原告转付给被告李涛工商银行卡。此时,账号余额71,363元归属于原告,被告仍借款10万元,并于6月27日从汪某某账号划出1,000元支付6月利息。原告于6月29日、8月4日、8月5日合计出借50万,被告李涛于7月26日划出2,800元支付7月利息。8月26日划出5,300元以付8月份利息。9月6日,从林某某账户划出12万元入汪某某账号,继续由被告李涛使用。9月27日由汪某某账号划出6,000元支付9月利息。原告从2016年9月30日分别向两账户出借3万元和7万元,合计10万元。被告李涛于10月18日分别从两账户归还合计20万元,26日从汪某某账户划出6,000元支付10月利息。同日,原告向林某某账户出借30万元。被告李涛于11月7日归还10万元。11月28日划出7,300元支付11月利息。原告于12月21日向汪某某账户划入10万元。被告李涛于12月27日从汪某某账户划出7,200元支付12月份利息。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按每月8,000元支付利息。2017年9月19日借10万元、10月12日还107,940元。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分别从两账户归还45万元。被告尚借款342,060元。鉴于账户内仍有余额和股票,经抛售后合计56,968元。因此,被告实欠款为285,092元。基于原告和被告经协商,约定将借款交付至原告林某某股票账户内,由被告李涛使用该资金用于股票投资,且自负盈亏损,并按月利率1%标准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双方的上述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又依据被告借款系用于投资,且将收益向配偶结算。因此,该借款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李涛辩称:本案系委托理财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其与原告是用原告林某某的账户委托理财,并非原告所称的借款关系。林某某账户的支付完全是由原告掌控。其和原告之间存有6笔往来款项,分别为2014年12月18日原告汇给其母亲(李德凤)的26,500元(其认为该款系被告给其操作股票的利润分配或感谢费)、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银花汇给原告的10万元(其认为该款系其的增强资金,即其自己炒股的本金)、2015年6月29日原告汇给被告陈银花的70万元(其认为该款中的60万元是炒股的利润分红,10万元是其的炒股本金)、2015年8月27日其汇给原告的48万元(其认为该款系其自己炒股的本金)、2016年4月26日被告汇给被告陈银花的10万元(该款系原告归还的本金)、2016年5月26日原告汇给其的20万元(其认为该款系原告归还的本金)。其认为原告与林某某和其他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和股票账户之间的资金转移和其无关。其和原告均使用林某某的股票账户进行操作,合作炒股,其为主要操盘手,双方按照比例分成,由原告结算后按照盈利结算给其。双方合作期间,最大的两笔股票投资为“明家科技”和“喜临门”。对于“明家科技”这支股票,原告提供了50万元本金、其提供了10万元本金,后纯盈利80多万元,原告拿走了30万元,其拿走了10万元及50多万元盈利。对于“喜临门”这支股票,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亏损了18万元,其承担了其中的50%。其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银花辩称,其与被告李涛已离婚。其不认识原告,也不知晓原告和被告李涛之间的纠纷,也不清楚转账情况。原告提出借款最高额为300多万元,该数额已超生活所需,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针对被告方的辩称,原告不认可双方是委托理财关系,如果是委托理财关系,不可能盈利了利润就归被告李涛,亏损了就归原告,被告所谓的盈利分配也显然是不合理的。原告林某某向本院表示其知道原告用其股票账户和银行账户,其同意由原告一人向被告主张相关债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林某某系夫妻(双方于1977年登记结婚)。两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3月14日登记离婚。
  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李涛借原告林某某的证券账户进行炒股,同时借原告的钱在林某某股票账户内进行操作,原告不干涉被告李涛的股票操作,也不干涉具体利润。原告自行整理的在2014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其与林某某及案外人汪某某之间的转账记录(原告自认相关钱款在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及银证转账均由原告自已操作,被告李涛负责股票的买卖)及原告认为的相关款项与被告李涛的对应关系如下:1、2014年12月5日,原告转账40万元至林某某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的借款。2、2014年12月17日,林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的还款。3、2014年12月18日,林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的还款。同日,原告为申购新股转账40万元至林某某银行账户。4、2014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母亲李德凤转账26,500元,原告认为此系经原告与被告李涛结算后,被告李涛应盈利27,810元,并扣除利息1,300元后原告按被告李涛要求汇入其母亲李德凤银行账户。5、2014年12月23日,原告转账10万元至林某某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的借款。6、2014年12月26日,原告转账40万元至林某某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的借款。7、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银花转账10万元至原告,原告于当日转账至林某某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的自有资金用于炒股。8、2015年1月14日,原告为申购新股转账659,111元至林某某银行账户。同月1月19日,原告从林某某账户划出申购新股款689,325元。9、2015年1月26日,林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自述被告李涛从ATM机转账3,000元至原告银行银行账户,原告认为上述5,000元系被告李涛支付的当月利息。10、2015年2月10日,原告为申购新股转账90万元至林某某银行账户。同月2月13日,原告从林某某账户划出申购新股款90万元。11、2015年2月16日,林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的还款。12、2015年2月16日,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至林某某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的借款。13、2015年3月2日、4日,林某某银行账户各转账4,900元及100元合计5,000元,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支付的2015年2月的利息。14、2015年3月10日、11日,原告为申购新股转账各转账40万元、50万元至林某某银行账户。15、2015年3月26日,林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自述被告李涛从ATM机转账4,000元至原告银行银行账户,原告认为上述5,000元系被告李涛支付的当月利息。16、2015年5月4日,原告自述被告李涛从ATM机转账5,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支付的2015年4月的利息。17、2015年6月9日,原告自述被告李涛从ATM机转账5,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支付的2015年5月的利息。18、2015年6月26日,林某某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于6月29日转账70万元至被告陈银花银行账户。原告认为其中20万元系被告李涛的还款,70万元系被告李涛炒股的收益。19、2015年6月29日,林某某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支付的当月利息。20、2015年7月3日,原告为申购新股转账50万元至林某某银行账户,同月6日,原告将上述申购新股款项50万元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21、2015年7月29日,林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支付的当月利息。22、2015年8月14日,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至林某某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的借款。23、2015年8月27日,林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8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此系被告李涛支付的当月利息。24、被告陈银花银行账户转账48万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并由原告银行账户转账至林某某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自有的炒股本金。25、2015年8月28日,原告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至林某某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的借款。26、2015年9月8日,林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的还款。27、2015年9月18日,原告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至林某某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的借款。28、2015年9月28日,林某某银行账户转账6,8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支付的当月利息。29、2015年10月26日,林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0.8万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其中30万元系被告李涛的还款、8,000元系被告李涛支付的当月利息。30、2015年12月1日,原告为申购新股转账40万至林某某银行账户,同月4日转出。31、2015年12月12日,原告自述被告李涛从ATM转账2,5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当日14日,林某某银行账户转账545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上述3,045元加上并未明出处的2,000元合计5,045元系被告李涛支付的2015年11月的利息。32、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为申购新股转账792,000元至林某某银行账户,同月17日转出。33、2015年12月22日,原告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至林某某帐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的借款。34、2015年12月25日,原告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至林某某帐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的借款。35、2016年1月11日,林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05,7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同日,原告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至案外人汪某某账号继续使用,原告认为上述5,700元系被告李涛支付的2015年12月的利息。36、2016年1月14日,林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9万元至原告银行账户,汪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0,06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上述20万元系被告李涛的还款。37、2016年1月22日,林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的借款。38、2016年1月27日,林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2,4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支付的2016年1月的利息。39、2016年2月2日,林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的还款。40、2016年2月29日,林某某及汪某某银行账户各转账10,443元、1,757元合计11,200元,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支付的2016年2月的利息。41、2016年3月16日,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至林某某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的借款。42、2016年3月25日,林某某及汪某某银行账户各转账10,300元、2,000元合计12,300元,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归还的2016年3月的利息。43、2016年4月26日,林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1.3万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于同日转账10万元至被告陈银花账户,原告认为其中13,000元系被告李涛支付的2016年4月的利息、10万元系被告李涛炒股的收益。44、2016年5月23日,林某某及汪某某银行账户各转账100万元、20万元合计120万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的还款。45、2016年5月26日,林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11,26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银行账户于同日转账20万元至被告李涛银行账户,原告认为其中11,260元系被告李涛支付的2016年5月的利息、20万元系被告李涛炒股的收益。45、2016年6月27日,汪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支付的2015年6月的利息。46、2016年6月29日,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至林某某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的借款。47、2016年7月26日,林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8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支付的2016年7月的利息。48、2016年8月4日,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至林某某银行账户,原告认此系被告李涛的借款。49、2016年8月5日,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至林某某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的借款。50、2016年8月26日,林某某银行账户转账5,3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支付的2016年8月的利息。51、2016年9月6日,林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至汪某某银行账号。52、2016年9月13日,林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用于购买B股所用。53、2016年9月23日,汪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2万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银行账户转账3.2万元至林某某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购买B股所用。54、2016年9月27日,汪某某银行账户转账6,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支付的2016年9月利息。55、2016年9月30日,原告银行账户各转账3万元、7万元合计10万元至林某某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的借款。56、2016年10月18日,林某某及汪某某银行账户各转账19万元、1万元合计20万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的还款。57、2016年10月26日,汪某某银行账户转账6,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支付的2016年10月的利息。58、2016年10月26日,原告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至林某某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的借款。59、2016年11月7日,林某某及汪某某银行账户各转账7万元、3万元合计10万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的还款。60、2016年11月28日,林某某银行账户转账7,3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支付的2016年11月的利息。61、2016年12月21日,原告银行账户向汪某某银行账户划入10万元,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的借款。62、2016年12月27日,汪某某银行账户转账7,2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支付的12月的利息。63、2017年9月19日,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至林某某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的借款。64、2016年10月12日,林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07,94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此系被告李涛的还款。65、2018年6月25日,林某某及汪梅芳银行账户各转账18.7万元、27万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上述45万元系被告李涛的还款。66、2017年1月26日,汪某某银行账户转账8,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2017年2月27日,林某某及及汪某某银行账户各转账3,000元、5,000元合计8,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2017年3月27日、4月28日、5月26日、6月26日、7月26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31日、11月28日、12月29日,林某某银行账户各转账8,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2018年1月26日,汪梅芳银行账户转账8,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2018年2月27日、3月30日、4月26日、6月5日,林某某银行账户各转账8,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2018年6月25日,林某某银行账转账7,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上述转账系被告李涛支付的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的利息。2018年10月29日,原告抛售汪某某证券账户内的“罗牛山”股票。入账款为21,212.38元,加上账户余额366.14元,合计21,578.52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抛售林某某证券账户内的“罗牛山”股票,入账款为34,859元,加上账户余额为530.59元,合计35,390元(取整)。
  审理中,原告对上述银行明细与其诉求的关联及与被告李涛的关系说明如下:2006年,被告李涛母亲称被告李涛需借钱炒股,故原告就借钱给被告李涛,被告李涛称会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在原告没有借钱前,被告李涛就自己先打钱进林某某的股票账户进行操作,故原告就相信了被告李涛。原告一开始出借了20万元,被告李涛都是按月(每月26日)支付利息。历经十几年后在2014年,原告对被告李涛说不借钱了,故双方就结束了。在2014年12月,被告李涛称有只很好的股票肯定赚钱,故原告又出借了40万元,后被告李涛在当月17日、18日分两笔还清了,并支付了利息。之后在2014年12月下旬,被告李涛又向原告借款了50万元,并于2015年1月支付了利息。2015年2月16日是先还了20万元又借了20万元。2015年3月2日支付了2015年2月的利息。利息至2015年6月29日之前都是按照本金50万元计算的。2015年6月29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陈银花的70万没有作为出借款计算在原告的借款总额300多万中。2015年6月26日归还了20万元。2015年7月29日之后是按照30万元计算的利息3,0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李涛又借款20万元,故借款本金为50万元,当时双方商量该月利息为3,800元。2015年8月27日林某某账户资金已低于原告的借款50万元,故被告李涛加进48万元,这笔48万元是被告李涛自己的钱款,不是借款。2015年9月18日,原告又借钱30万元给被告李涛,这时借款本金为80万元,该月的利息也是双方商量的。2015年10月26日,被告李涛归还了30万元及以80万元为本金计算的该月利息8,000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李涛支付了利息5,045元,是双方按借款日期协商的利息。2015年12月22日原告又借钱50万元给被李涛,这时借款本金为10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又借了30万元,这时借款本金为130万元。2016年1月11日的30万元是由林某某账户转到汪某某账户,是内部转账,不计算在借款总额中。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也是双方协商的。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涛归还了20万元,后于2016年1月22日又借款了20万元,故借款本金仍为130万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了利息1.24万元也是按实际日期计算的。2016年2月2日被告李涛还款10万元,此时借款本金为120万元。2016年2月29的利息也是双方协商的。2016年3月16日被告李涛又借款10万元,此时借款本金为130万元。2016年3月26日支付的利息也因为天数问题不是整数。2016年4月26日归还的利息为整数。2016年4月26日转账给被告陈银花的10万元是被告李涛操作股票的盈利,没有计算在借款总额中。2016年5月23日被告李涛归还了120万元,此时借款本金为10万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李涛又要求原告给付股票盈利20万元。2016年5月26的利息也是按天数计算的。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是按本金10万元计算的1,000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李涛又借款20万元,此时借款本金为30万元。2016年7月26日被告李涛支付了利息2,800元。2016年8月4日、5日被告李涛又借款30万元,此时借款本金为60万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李涛支付了利息5,300元。2016年9月6日的12万元、9月12日的30万元、9月23日的3.2万元均是内部划账,不是还款也不是借款。2016年9月27日被告李涛支付了利息6,0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李涛又借款10万元,此时借款本金为70万元。2016年10月14日的30余万元是内部划账。2016年10月18日被告李涛还款20万元,此时借款本金为50万元,但利息6,000元还是按照天数计算的。2016年10月26日被告李涛借款30万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李涛还款10万元,此时借款本金为70万元。2016年11月28日的利息是按照天数计算的。2016年12月21日被告李涛又借款10万元,此时借款本金为80万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李涛归还的利息7,200元也是按照天数计算的。2017年9月19日借款10万元,此时借款本金为90万元。2017年10月12日归还了107,940元,2018年6月25日归还了45万元,至2018年6月25日未归还本金为342,060元。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李涛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2018年6月支付利息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累计借款总额390万元,累计还款总额3,557,940元。因林某某(含汪某某)股票账户内仍有余额和股票,经抛售后获款56,968元,故被告李涛尚欠借款285,092元,现原告诉求中取整为28.5万元。
  审理中,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银行明细及对钱款性质的说明,被告李涛确认如下六笔,并对该六笔钱款性质说明如下:1、对于2014年12月1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李涛母亲的26,500元,认为是原告给被告被告操作股票的利润分配或者感谢费。2、对于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银花转账给原告的10万元,认为是增强资金,即为被告李涛自己炒股的本金。3、对于2015年6月29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陈银花的70万元,认为其中60万元是炒股的利润分红、10万元是被告李涛的炒股本金。4、对于2015年8月27日被告陈银花转账给原告的48万元。被告李涛认为是自己的炒股本金。5、对于2016年4月2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陈银花的10万元,被告李涛认为是原告归还给被告李涛的本金。6、对于2016年5月2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李涛转账的20万元,被告李涛认为是原告归还给被告李涛的本金。被告方对原告提供上述六笔款项外的其他银行明细及对款项性质的说明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离婚证、上海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东方证券控江路营业部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28.5万,并提供了原告名下的上海银行、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及案外人林某某的银行明细、证券明细、案外人汪某某的银行明细,对此被告李涛辩称与原告是委托理财产关系,其仅借用林某某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操作,被告陈银花则辩称其不知情。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大部分转账发生于原告与林某某及汪某某之间,但原告与两被告及与被告李涛母亲之间也发生过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从被告方确认的六笔款项而言,原告转账给被告方(含被告亲属)之间的款项合计为102.65万元,被告方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合计为58万元,两者相差40余万元,现原告在审理中对其转给两被告的款项确认为系被告李涛借用林某某股票账户炒股的盈利、对两被告转给其的款项确认为系被告李涛炒股的自有资金,被告李涛对原告转账给被告方的款项确认为好处费及合作炒股的盈利。因被告李涛借用林某某股票账户操作股票多年,如其和原告确系合作炒股,必然涉及到比例分成,仅就原告转账给被告方70万元而言,如确系合作炒股的盈利,被告方的盈利分成为70万元,那么原告的盈利分成的数额、双方各自出资的数额、盈利分成比例、盈利分成时间结点等事关合作炒股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方均无法明确的回答,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上,被告李涛的答辩意见实难令人信服,且欠缺诚信,而据原告所述,其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达40余万元的转账,作出了自己的解释,并没有将差额作为向被告方的借款依据,故即使被告无借条,原告的转账明细、对相关款项解释的合理性、诚信度均致本院对双方间28.5万元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李涛应承担全额返还之责,并应按之前的利息支付情况给付原告相应利息,对于利息起算日本院调整为2018年6月26日。对于被告陈银花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虽已于2019年登记离婚,但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涛炒股盈利款项均由原告转账至被告陈银花银行账户名下,被告陈银花银行账户亦有款项转账至原告银行银行账户,故本院对被告陈银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确认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涛、陈银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为民28.5万元;
  二、被告李涛、陈银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为民以28.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原告陈为民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87.50元,由被告李涛、陈银花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昀

书记员:陈  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