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夏某、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15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2,335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1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辅助器械费(固定带)98元、车损150元、鉴定费6,890.50元(含复印费40.50元)、餐饮费71元、住宿费288元、陪客椅费105元、律师费6,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被告夏某驾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夏某承担事故全责。
被告夏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及其他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不同意赔偿律师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中要求扣除伙食费、自购药、非医保费用,原告计算在医疗费中的固定带45元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误工费扣除事发后发放的工资。餐饮费、住宿费、陪客椅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车损认可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认可98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衣物损认可200元。伙食费认可20元/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15时30分,被告夏某驾驶沪C0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方南路出沪青平公路南5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沪C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竹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8.5天,共花费医疗费65,825.8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夏某垫付)、固定带143元、陪客椅费105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系湖北省居民户口。被告夏某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23.30元。
2018年8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后的XXX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2018年9月7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XXX伤残,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复印费40.50元、鉴定费6,85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
一、误工费12,335元(按2,467元/月计算5个月),并提供在职证明(内容为:兹有员工陈某自2007年2月2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在车间端子组任职,在职期间薪水2017年平均工资2,467元/月)、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确认公司向其发放了2018年1月工资836.3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事发后发放的工资。
二、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内容为:村户籍人口1,860人,非农业人口1,765人)、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建房用地申请表、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对人口比例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称原告出险时其家属表示居住在方夏村。
三、餐饮费71元、住宿费288元,并提供餐饮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原告称系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看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夏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69,849.1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损15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800元;四、衣物损失,酌情确认3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其伤残程度,计算为190,495.20元;六、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其事发前平均收入水平扣除事发后发放的工资,计算为11,498.64元;七、鉴定费,本院按发票确认6,8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八、辅助器具,原告在医疗费中主张的固定带45元,本院根据发票予以确认,一并计入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98元,其亦提供了相应证据,故合计143元;九、餐饮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十、陪客椅费105元、鉴定复印费40.5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实际费用,被告应适当赔偿,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301,701.44元,由被告夏某赔偿律师费5,000元、陪客椅费105元、鉴定复印费40.50元,合计5,145.50元,扣除已付款14,023.3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夏某8,877.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96,655.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296,655.94元;
二、原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夏某8,877.80元;
三、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1元,减半收取计2,905.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98元,被告夏某负担2,8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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