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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与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陈丽
王勇

原告陈丽,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王勇,男,汉族,铁路职工。
原告陈丽与被告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有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诉称:被告王勇于2013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三个月,月利率3分,逾期不还每日加收1‰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勇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陈丽要求被告王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5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王勇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今在陈丽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二、借款期限:叁个月(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三、利息为:月利叁分;四、如逾期未还本金,每月加收1‰违约金;五、此合同履行地为林口县,由林口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王勇宋志华。2013年3月23日”。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借款合同上有被告王勇的签字及捺印,客观真实可信,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丽与被告王勇通过朋友认识。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勇因着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今在陈丽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二、借款期限:叁个月(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三、利息为:月利叁分;四、如逾期未还本金,每月加收1‰违约金;五、此合同履行地为林口县,由林口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王勇宋志华。2013年3月23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了原告四个月利息6000元(50000元×3%月利率×4个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丽以被告王勇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有被告王勇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勇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借款合同上有被告王勇本人的签名及捺印,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应认定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3%,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按照月利3分利率计算给付了四个月利息6000元,按此计算利息应计算给付至2013年7月23日,已给付利息系被告自愿给付,本院不予调整,但从2013年7月23日后利息给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6.0%年利率÷12个月×4)计算,故应给予保护的借款利息为19000元(50000×2%×19个月,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以上本息合计6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丽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000元,本息合计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762.50元减半收取881.25元,由被告王勇负担775.50元,由原告陈丽负担105.75元;保全费805元由被告王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借款合同上有被告王勇的签字及捺印,客观真实可信,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丽与被告王勇通过朋友认识。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勇因着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今在陈丽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二、借款期限:叁个月(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三、利息为:月利叁分;四、如逾期未还本金,每月加收1‰违约金;五、此合同履行地为林口县,由林口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王勇宋志华。2013年3月23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了原告四个月利息6000元(50000元×3%月利率×4个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丽以被告王勇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有被告王勇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勇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借款合同上有被告王勇本人的签名及捺印,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应认定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3%,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按照月利3分利率计算给付了四个月利息6000元,按此计算利息应计算给付至2013年7月23日,已给付利息系被告自愿给付,本院不予调整,但从2013年7月23日后利息给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6.0%年利率÷12个月×4)计算,故应给予保护的借款利息为19000元(50000×2%×19个月,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以上本息合计6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丽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000元,本息合计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762.50元减半收取881.25元,由被告王勇负担775.50元,由原告陈丽负担105.75元;保全费805元由被告王勇负担。

审判长:杜有梅

书记员:王鹏飞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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