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
王少玲
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
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陈兴云
何换珠
何换生
何换林
何换聚
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丽。
委托代理人:王少玲。
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韩村镇北何家庄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白新平,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赵县韩村镇北何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兴云。
被告:何换珠。
被告:何换生。
被告:何换林。
被告:何换聚。
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丽与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陈兴云、何换珠、何换生、何换林、何换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祖德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委托代理人王少玲、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占伟、被告陈兴云、何换珠、何换生、何换林、何换聚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六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天为原告出具“贷款证明”,载明“贷本村陈丽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整月利息0.8%贷款时间为壹年,从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到期付清本和息。贷款单位: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贷款人:陈兴云、何换珠、何换生、何换聚、何换林”。到期后六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所借原告款项。以上借款为六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六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19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借原告陈丽的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条,借条上并加盖了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名印章。故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借款条所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还清借款和利息,且原、被告的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较为合理,也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清借款义务。关于原告诉状所列陈兴云等五被告,从贷款证明形成看,该贷款证明系机打字形成,只有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没有被告在贷款证明上签字加按陈兴云等五被告的手指印,且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提交了公司明细分类帐页,证明该借款已入账用于公司经营。故无法确认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与陈兴云等五被告是共同借款人。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丽借款及利息219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借原告陈丽的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条,借条上并加盖了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名印章。故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借款条所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还清借款和利息,且原、被告的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较为合理,也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清借款义务。关于原告诉状所列陈兴云等五被告,从贷款证明形成看,该贷款证明系机打字形成,只有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没有被告在贷款证明上签字加按陈兴云等五被告的手指印,且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提交了公司明细分类帐页,证明该借款已入账用于公司经营。故无法确认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与陈兴云等五被告是共同借款人。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丽借款及利息219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祖德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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