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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与黄丽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丽,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丽君,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丽与被告黄丽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被告黄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3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13万为本金,从201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展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从2017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止,每月租金为3万元。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于物业资产方交接的原因,从2018年3月开始暂未收每月租金2万元,以及室内设备租金每月1万元。被告于2019年4月底搬离涉案房屋后,共计欠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3万元,原告经催讨后无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租赁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商铺租赁合同一份;4、公函及快递单一份。
  被告黄丽君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并不欠原告租赁费。双方的《补充协议》系约定资产管理方让原告缴纳租金时,被告才需要把租金支付原告,但资产管理方并未让原告缴纳,所以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租金。而所谓设备租赁费就是租金,原告称要把租赁合同给资产管理方看,所以把租金分为房屋租金2万和设备租赁费1万元。
  原告补充称,原告原来使用涉案房屋开设卡拉OK,房屋中存在有设备,现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被告需要支付的是涉案房屋中设备的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时间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每月租金为3万元。《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中,对于原告可提供的设备,均作删除处理。2018年9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于物业资产方交接的原因,从2018年3月开始,未收被告涉案房屋租金(2万每月),以及室内设备(1万每月)。原告确保被告再(在)租凭(赁)合同期内2019年3月25日之前正常经营,从2018年3月份开始由于资产方未收取租金,以后如物业资产方让原告补交租金那被告也必须补交租金2万元一月设备费每月一万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付款期限2019年3月25日付款期限为合同期满前一星期即2019年3月18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其所称放置在涉案房屋中的设备。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中存在有原开设KTV时留下的电视机和空调。被告认为涉案房屋中的设备都是被告自己添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写明涉案房屋中含有设备设施,原告对此述称系因合同由中介处理,原告之后才到涉案房屋中查看。对此,依据房屋租赁中的交易习惯,房屋中介在居间介绍房屋租赁时,必然会对租赁房屋的设备设施进行说明,以达到完成居间义务、保证居间收益的目的,而《租赁合同》中房屋中介并未就涉案房屋中存在有设备进行说明,在原告自称事后到涉案房屋中查看,也未就此进行补充。在其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原、被告虽然对于涉案房屋租金为每月2万元,室内设备租赁费为每月1万元进行了明确,但同样未对涉案房屋中存有的设备进行说明,在租赁标的不明的情况下,之后相应设备的维修、赔偿和返还均无法明确,原告对此未在《补充协议》中作记载,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对于其向被告出租设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丽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陈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郑忠

书记员:廖文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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